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㈠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後,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與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致電 邱太和 藉口有綽號「 阿義 」者欲
邀渠至桃園市○○路、民族路口之豪香餐廳飲酒作樂,邱太和乃偕同有人 鄭台展 搭車同往,甲○○與綽號「 白豬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待邱太和與鄭台展到來即先行步出餐廳,甲○○即在中山路旁之巷弄內小解,邱太和趨前喝問,甲○○徒手、綽號「白豬」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分持木棍、鐵鍊、磚塊等物朝邱太和、鄭台展二人毆打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之被告 駱決間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鄭台展、邱太和遭「白豬」與其友人毆傷時, 伊正 在路旁小解,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鄭台展、邱太和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一致指稱遭被告與「白豬
」及其他不詳年籍之男子共約五人在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毆傷。且告訴人邱太和係接獲被告之來電使前往案發地點,此為被告所是認,邱太和、鄭台展二人於見到被告時立即遭圍毆,若非被告事先安排豈有如此巧合之事,被告辯稱邱太和、鄭台展二人遭毆打之際渠正在小解不僅與告訴人鄭台展、邱太和所述不符,且與常情有違,顯係避重就輕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鄭台展、邱太和因此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敏盛醫院九十二年八月
十八日 九二敏 醫字第二○九九號函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邱太和、鄭台展報案當時拍攝之受傷照片附卷可參,依鄭台展、邱太和二人在本院訊問中供述遭被告以徒手、白豬及其他男子以鐵鍊、木棒、磚塊毆打,此與渠二人之擦傷、挫傷、撕裂傷正相符合,可認鄭台展、邱太和供述信而有徵。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白豬」及其他四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科刑資料,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前科、 素行 、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