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告訴人丁○○佯稱罹患癌症、須繳付其夫 鍾錦政 (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車款,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八樓之五,借取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現金,並簽發其為發票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資為清償,又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桃園縣龍潭鄉之國軍總醫院,以電話向告訴人借款八萬六百九十元,全額匯入前開支票存戶,詎該支票屆期退票,被告亦拒不清償借款,告訴人始知受騙而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卷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有向告訴人借錢迄未返還,至九十年二月共積欠告訴人九萬餘元,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丁○○所說的那二筆借款實為其向伊借用支票墊付客戶的保險費,票款當然是由告訴人自行支付,所以告訴人才會匯款到伊帳戶,另伊雖有向告訴人借錢但都有借有還,且從不需簽發支票或收據給告訴人,也沒有以得癌症或是買車為由惡意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初於警訊時稱: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其借款一萬二
千零八十二元,十一月三十日又借八萬零六百九十元並指定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再借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總共借了十九萬零四百四十四元,均未還錢云云(見偵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其後於偵訊時則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八樓之五(告訴人之工作地點)將其欲繳保險費之二筆款項一萬二千八十二元、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借走,並分別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之支票資為清償,但都跳票,後來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又打電話向其借款八萬六百九十元匯入被告帳戶,其是因為被告為其妹妹,又自稱有癌症,基於同情才借錢云云(見偵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五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稱:當時被告到公司恰見其拿現金要交保費,就用支票換現金週轉,金額是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另外一張金額為一萬零八十二元之支票有兌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向其借款之金額究係三筆或是二筆?總款項為何?各次借款之時間、被告是否返還等攸關本件犯罪事實之關鍵情節,告訴人先後所為供述並不一致,則告訴人既係本案之被害人,就本案之情形應知之甚稔,其陳述竟前後歧異,顯有瑕疵,尚難以僅依據其單一指述,遽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被告確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告訴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一情,為告訴人
及被告所是認,且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告訴人雖指稱系爭支票乃係被告向其借款時開立,用以償還借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長期向伊及鍾錦政借用支票墊付客戶保現險費用,系爭支票即是伊借票給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乙○○之夫鍾錦政於萬泰商業銀行所開立之甲存支票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其中支票號碼為CA0000000號、面額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支票,受款人即提領人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支票背後所註明之經手人為丁○○一情,有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泰中壢字第0九二0一二九0三六二號函暨所檢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再者,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之甲存支票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其中支票號碼BH0000000號、面額一萬二千零八十二元之支票,受款人即提領人亦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領等情,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92)壢發文字第一三七號函暨所檢附之支票往來明細、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資為佐證,顯見告訴人確曾使用過被告或其夫鍾錦政為發票人之支票繳付保險費用,因之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向伊借用支票用以支付保險費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又如依告訴人所述前開款項均係被告佯稱罹患癌症,搏取其同情後向其借款,既為商借現款,則所借款項應為整數方符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然衡諸告訴人所指稱被告向其詐騙之金額分別為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八萬零六百九十元(事實上應扣除十八元之轉帳手續費用,而僅有八萬零六百七十二元匯入被告帳戶中),均非整數而有零頭,此顯與常情不符。而有關該筆八萬零六百九十元之款項,告訴人稱係應被告要求始匯入該些數額云云,然查該筆八萬零六百九十元款項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匯入被告前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之甲存支票帳戶,扣除十八元之轉帳手續費用後,應僅餘八萬零六百七十二元存入該帳戶中,若誠如告訴人所述係依照被告指定之金額匯款,則其所匯入之款項顯不足支應被告所需,被告何以未再要求告訴人匯款?再者,觀諸被告前開甲存支票帳戶中,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告訴人匯款當天,除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八萬零六百七十二元)外,尚有共計四萬九千元之二筆款項存入該帳戶,扣除當天需支付之到期支票八筆款項、共計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後,該帳戶內仍留有一千八百八十九元餘額,是果如告訴人所述被告缺八萬零六百七十二元之數額而向其詐騙,被告大可詐騙八萬元即足以因應,何需特別要求告訴人匯入八萬零六百七十二元?此均與常情不符。是告訴人所指述受被告詐欺之經過情形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殊值懷疑。
㈢至被告自承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有陸續向告訴人借錢,至九十年二月間結算
尚積欠九萬餘元等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妹關係,告訴人係因同情被告才借錢給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二十五頁),可見告訴人係基於其與被告姊妹親情,基於同情始決意出借款項,是縱被告確實有以罹患癌症為名義向告訴人商借款項,惟告訴人上述借款決定,既係基於其與被告個人交情之事實而為,顯係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其顯無因此陷於錯誤之餘地。況被告在八十九年間確實因不明原因腰酸背痛、腹部悶痛而去醫院檢查,發現伊疑似罹患子宮頸癌,後至台大醫院進一步篩檢始排除等情,業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是縱被告有以伊罹患癌症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亦難以此推認被告係刻意隱瞞病情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從而公訴人單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罹患癌症、需繳付其夫鍾錦政購車款,據以認定被告有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詐騙金錢
之情事,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固有金錢債權債務糾紛,然告訴人丁○○主要係基於其與被告之姊妹親情,並評估受償風險後,始決意出借款項,是其交付借款之決定,實與被告是否罹患癌症、借款原因無涉,告訴人顯不可能因而陷於錯誤,而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另外積欠告訴人之債款,至多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被告借款之初,是否自始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有詐欺犯行無涉,告訴人若有債權未獲清償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附此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予詳查,逕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復因簡易判決所處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既應為無罪之判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院乃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特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