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政 訴訟代理人 程兆暘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五一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於原審到庭作證之 李能國 ,其證詞與事實不符,且原審可能誤解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提出離職證明之意義;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聘僱合約書,內容亦有違法之處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見。
三、查本件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經核均未明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何具體法令,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故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潘進柳~B法官劉佩宜~B法官周玉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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