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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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陳雅雯
被   告  鄭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日16時10分
許,因於電話中與原告發生爭執,隨即駕車前往原告工作
地點即屏東縣○○鄉○○路○○○號之彩券行,持該店內之鋁
製高腳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大腿及左前臂瘀紅等傷害
。原告又於同月3日0時41分許,基於恐嚇之故意,撥電話向
原告恫稱:「當初就應該讓你先死,才不會造成這樣的局面
」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等行為皆經
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450元
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
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
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少家法院)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
系爭離婚事件經高少家法院於104年7月27日裁定移送於本院
審理),其起訴事實即載稱:「被告又於104年3月1日當天
至原告工作之場所,因口角衝突,被告直接拿起店內鋁製高
腳椅近距離砸向原告,原告閃避不及造成原告手部及大腿瘀
紅腫漲及挫傷」、「被告又於104年3月3日和原告通電話時
,要求原告出席台東朋友之聚會,原告拒絕,致使被告立即
態度轉變並恐嚇原告『當初應該讓你死的,才不會造成今天
這些問題產生』,造成原告心理有極大恐懼」,有家事起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與本件原告起訴事
實相同,兩造前就系爭離婚事件曾於104年12月2日於本院和
解成立,和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離婚。二、雙方就離
婚所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贍養費及一切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拋棄,不再互為請求。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兩造既就系爭
離婚事件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均已拋棄,自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則原告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核
其訴訟標的即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效力所及,是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
從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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