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邱瀞瑤
陳薇婷
被 告 馬布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朝堂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
告為「邱瀞瑤」及「陳薇婷」,然未陳報年籍及可供送達之
住居所,嗣本院依法以「邱瀞瑤」及「陳薇婷」姓名查詢戶
役政資料,前者顯示查無資料,後者則有159名同名之人,
無法特定人別,此有查詢畫面共2紙附卷可稽,實難以得知
原告之年籍及居所為何,又無從為補正裁定之送達,是本件
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