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林萬枝
被 告 柯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
中補字第75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並載明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13日合法送
達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林淑琴 ,有送達證書1件在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