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被訴竊盜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94年7月8日凌晨4時許,於臺中市○區○○路○○○○○號前,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一支、遙控器二個)後,於同日18時許向乙○○誇稱該車係伊偷來,並有原廠鑰匙云云,並出示車內尋獲之該車保單資料上所載車主甲○○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等資料。乙○○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暗記該電話號碼,並於同日19時許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甲○○,經確認甲○○係失主後,即表明會再與甲○○聯絡,嗣同日20時許再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甲○○,以加害財產之事向甲○○恫稱:該車是伊朋友所竊取,伊覺得伊朋友這樣的行為不好,該車如遭解體可賣得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伊可以幫甲○○以二萬元取回車子等語,使甲○○心生畏懼,恐未贖回該車,車子將不能取回,而同意以二萬元取回該自用小客車。乙○○即指示甲○○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嶺東商專等候,嗣甲○○抵達嶺東商專附近,因對路況不熟,乙○○又再以電話指示改於臺中市○○區○○○路與嶺東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車及取款。迄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嶺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一支、遙控器二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憑,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偶然得知丙○○所竊車輛之車主甲○○資料,見有機可乘始生貪念,動機尚稱單純,然未思以勞力獲取正當報酬,竟撥打電話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車主,究不足取,兼衡酌被告尚未取得任何財物,且被害人甲○○所有遭丙○○竊取之自小客車亦因而循線查獲,被害人甲○○並當庭表明願原諒被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並為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為被告所持用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發卡之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持用人僅取得使用權,既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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