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89號原告丙○特別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人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
(三)按婚姻事件,夫或妻為禁治產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時,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親屬會議會員以會員5人組織之,民法第1130條亦定有明文。又如無親屬或親屬會議不能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時,亦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以本院94年度禁字第7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配偶即被告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其監護人,是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人代原告為訴訟行為。而原告之母 謝陳寶玉 、舅舅 陳清波 、 陳平 、阿姨楊陳玉蘭4人,雖曾舉行親屬會議,推舉原告之姐乙○○代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業據原告提出各該會員戶籍謄本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惟該次親屬會議僅有4人參加,且原告尚有姑姑 林謝保玉 、 蔡謝富 二人不願參加親屬會議,故於親屬會議召集權人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之前,固難遽認該親屬會議已為合法之召開。惟原告之姐乙○○已向本院聲請選任其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94年9月19日以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171號裁定准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姐乙○○於本件訴訟,自得以特別代理人之身分代原告為訴訟行為,併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0年3月23日結婚,婚後一同住於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惟被告時常離家出走。嗣原告自93年8月14日因腦中風住院治療,被告未支出醫藥費,亦未照顧原告,原告經鈞院判定心神喪失而以94年度禁字第7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後,被告甚而於94年7月7日早上11時45分許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原告家人雖曾報警協尋,並經警局尋獲,惟因被告不願返家而未撤銷協尋,兩造婚姻顯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一同住於台
中縣○○鄉○○村○○路○○巷○○弄○號,嗣原告於93年8月14日因腦中風住院治療,現仍臥病在床,原告經鈞院判定心神喪失而以94年度禁字第7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後,被告竟於94年7月7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原告家人雖曾報警協尋,並經警局尋獲,惟因被告不願返家而未撤銷協尋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外甥女 陳雅琦 到庭證稱:「原告現在還是臥病在床,被告曾經有跟原告住在一起,被告是在
7月7日離開的,我們有接到台中縣警察局的通知,說被告自己已經向警察局撤銷協尋,但我們不知道被告現在人在哪裡」等語,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診斷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94年7月22日中縣警外字第0940059075號函、同局94年8月17日中縣警外字第0940062862號函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禁字第75號禁治產宣告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⑵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本件原告因腦中風經判定為心神喪失而經本院宣告禁治產,惟被告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且離家,於警局尋獲後仍表明不願返家,迄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在國內而置原告於不顧,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其婚姻有名無實,堪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難於維持之程度,且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