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及留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留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及橡膠軟管壹條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留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貳個及留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注射針筒肆支、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及橡膠軟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㈧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左列時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多次。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雖業經本院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其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適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生效,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釋放出所):
㈠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八時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某友人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經警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同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總淨重○.八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二包、電子秤一台、葡萄糖二包(以上為 涂智維 所有),及甲○○所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四支、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及橡膠軟管一條等物。
㈡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一時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某友人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裕民街口,因發覺甲○○及其友人 余文發 共乘一部機車形跡可疑而予攔查,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
㈢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五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
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同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留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一個、留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二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㈣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甲○○因本案遭檢察官通緝,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同址為警緝獲,並採尿化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文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第二六九一號毒偵字卷第六頁反面)相符,其於前開犯罪事實所示四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均呈嗎啡(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四份附卷可稽(第二四二九號毒偵字卷第三九頁、第二六九一號毒偵字卷第三九頁、第三一六八號毒偵字卷第四○頁及第一五四九號核退字卷第五頁)。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總淨重○.八二公克)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驗後,確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查(第二四二九號毒偵字卷第四二頁、第二六九一號毒偵字卷第三九頁),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所查扣之吸食器則留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殘渣袋二個亦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且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此外並有右揭犯罪事實第㈠至㈢所示扣案物品可資參佐。次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㈧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犯右開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後,復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其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適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生效,甲○○乃得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第六一○號毒偵緝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九十年六月八日)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雖經修正,然新舊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前揭犯罪事實㈣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總淨重○.八二公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確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所查扣留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一個及留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二個,因其袋內所含之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該袋難以分離,爰一併依相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所查扣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四支、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及橡膠軟管一條,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所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於公訴人雖另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所扣得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二包、電子秤一台及葡萄糖二包等物請求沒收,惟查此等物品均為涂智維所有之物,業據涂智維證述明確,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對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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