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霖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數年前因工作之便進而交往發生婚外情,交往八年期間,被告深知原告非常害怕婚外情曝光會傷害妻兒家庭、連帶影響事業商譽,遂抓住原告此一弱點,只要原告不順從被告心意、或提出分手要求,被告即以割腕自殺、或公開二人婚外情令原告家庭破碎、身敗名裂等各種手段脅迫原告繼續維持此一婚外情,被告並不斷以各種理由向原告開口要求給付金錢,原告為求息事寧人遂盡量滿足被告金錢上所需。
㈡、詎被告竟食髓知味得寸進尺,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再度以開設珠寶店為由,向原告開口要求借款,並保證一定按月償還本息,原告心裡百般不願,因依過去借款予被告之經驗,被告一旦拿到錢後,幾乎多以各種理由推卸償還責任,僅偶爾償還小額數目予原告,原告除擔心被告無資力償還外,更憂慮此事被妻子察覺有異終至婚外情曝光,故一再拒絕被告之要求。然被告又故技重施,不斷哭鬧、並電話騷擾原告,再度威脅要把兩人交往情形公諸於世,讓原告之事業、生活毀於一旦,原告為求家庭與事業之完整,氣憤無奈之虞只得再一次妥協。
㈢、被告認為原告為公司負責人,以原告薪資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或一百萬元之金額乃輕而易舉之事,遂執意要求原告以薪資貸款方式向銀行借貸現金後貸予被告,被告更要求原告備齊相關文件讓被告自行至銀行辦理貸款事宜,然因原告擔憂此舉有遭妻子發現之虞,且原告更不願讓被告知悉自己之個人資料與財務狀況,原告遂以往來銀行與原告公司較為熟稔為由拒絕被告之要求,並告知被告其僅能向銀行申貸八十萬元。
㈣、被告知悉後甚為不滿,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於原告行動電話之語音信箱中接續留言四通,情緒激動難耐,除氣憤原告不同意由被告親自辦理貸款之外,更要求提高借款金額為一百萬元,且須於一星期內撥款,並同意利率為年息八釐或九釐、分五年償還。原告深知被告個性蠻橫無理、情緒起伏不定,如不順其心意必定不惜以兩敗俱傷之方式解決,再者被告一再保證此次一定分期償還絕不拖延。原告迫於現實情況所逼,只好答應被告之要求:貸款一百萬元與被告、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分五年償還、以五年計算,被告每月應償還原告之本金加利息為二萬零三百九十七元,被告並承諾最遲每月月初固定償還原告二萬零五百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
㈤、原告應允被告借款要求後,為避免被妻子發現及讓被告知悉原告之財務狀況,僅得費盡心思、迂回曲折以個人存款向銀行質押借款一百萬元,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撥款一百萬元至原告戶頭之後,原告再將此一百萬元之款項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匯入被告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經被告悉數收受無誤。
㈥、然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於初期依約匯款數次本息償還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未再償還借款,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因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原告亦僅能自行吸收利息並定期償還借款予銀行。時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償還之責,原告並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告被告於同年九月九日以前將借款返還原告,然期限屆至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再度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促請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又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此等行為在在顯示被告拒絕返還借款之意,因被告承諾負擔年息8.25%之利率,而被告如依約按期還款,五年本應給付原告本息共一百二十餘萬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數期之金額,仍有一百餘萬元未給付,原告只向被告請求一百萬元,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以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⑴、被告於答辯狀中承認曾收受原告匯款一百萬元,但否認該款項是原告借貸與被告
,惟觀諸被告先則抗辯稱此筆金額為原告投資被告珠寶業之金額,繼又指出是原告拿走價值六百八十萬元之珠寶,所以先還一百萬元,被告陳述前後不一,諸多矛盾之處,其抗辯顯不足採。
⑵、原告從未與被告合作投資,根本無被告所謂之投資案存在,被告空言指稱兩造合作投資珠寶業,其抗辯委無可採。
⑶、原告從未為被告保管珠寶,更從未見過、簽署被告所出示之保管條,被告片面聲
稱之珠寶與保管條全係子虛烏有,毫無所據。至被告另以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提款明細抗辯稱原告多次匯款與被告,皆係為償還向被告之借款,更屬無據,蓋事實上該等款項皆為原告借款與被告之匯款記錄,因被告自與原告交往以來,經濟上多仰賴原告之資助,被告甚且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今均未繳交健保費,更何來資金貸與原告?顯見被告根本倒果為因,將原告借款與其之匯款反指為原告清償向被告借款之證明。如此顛倒黑白之說詞毫無可採。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據修正後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消費借貸以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而修正前同條之規定,亦係以要物性為其特別成立要件。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一百萬元,則原告首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不否認曾收受原告匯款之一百萬元,惟鄭重否認該款項是原告借貸與被告之款項,亦即被告否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伊提出之匯款回條為據。惟觀諸該匯款回條,僅係單純記載匯款人姓名、收款人姓名、帳號、金額、匯款日期等字樣,並無任何有關為何匯款之記載。況且,該匯款回條係原告單方面自行填寫,是依此情狀,亦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於該匯款回條所載日期匯款,即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事實,至於為何匯款之原因甚多(如贈與、清償債務等等),並無法據此認定係基於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所為,此外,原告復不能證明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故其主張將款匯入被告帳戶即謂與被告有該金錢借貸關係,自無足採。
㈢、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內容,原係兩造在討論另一件珠寶投資生意之雙方對話,今遭原告剪接、刪除,乃斷章取義,造成被告強行索求原告貸款之假象,實則被告從未要求原告無故貸款一百萬元與原告,倘該錄音未遭片面剪接,定可明瞭當時全部對話,故該片段錄音不能做為本案之判斷基礎。
㈣、縱該錄音內容為真正,惟觀諸該錄音譯文被告所言,是在向原告表示該投資案的條件為何,且雙方都有在提出條件,並非被告強行要求原告一人自己去處理而已。況被告於對話中提到「退出」、「不管」,顯然該投資案最終並未成功,只是當時對話中提到的款項金額恰巧是一百萬元而已,實則與本案原告所匯款之一百萬元無關。
㈤、又依該錄音譯文所示,縱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銀行貸款等事實(假設語氣),至於為何貸匯款之原因,則付之闕如,字裡行間從未提及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情,亦即不能證明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故其主張該錄音即謂與被告有該金錢借貸關係,自無足採。
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利息計算之起算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其計算基準為何?未見說明。
㈦、原告提出之「借據」,係原告片面所填之私文書,無銀行之審核大小章及對保人簽章;且原告亦供稱並未據此借據向銀行貸款,所匯八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是另向銀行質借所得,故原告並未證明伊曾向銀行貸款之事實。原告既未向銀行真正貸款,則其計算一百萬元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毫無依據。故否認原告提出償還本息明細表之真正。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錄音譯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信維郵局第七二三一號存證信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九二九二二號支付命令、本息償還明細表、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九十年十月四日於其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收受由原告所匯一百萬元之事實,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存有一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嗣並因而以匯款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方式,交付一百萬元借貸款項與被告?查:
㈠、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將一百萬元,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被告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年十月四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為憑,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向之借款一百萬元,伊方才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並提出錄音譯文為憑,被告亦不否認確曾為錄音譯文中所為陳述,然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被告稱「什麼案子,什麼樣的條例,我不知道要哪些條件。我要你‧‧你說你那些什麼條件,六十萬加二十萬八十萬,我就叫你把那些資料準備齊了,你看看我去,利息,一定就你那邊低嗎?我中聯信託的朋友,他八點多呢。有保人?哼!所以我說,我沒有別的,你辦你的,沒有關係,你都談了,沒有關係,你把所有他們那邊條件寫出來給我,我這邊也照辦,所有條件也寫出來給你,然後我們來參照哪一個條件好。
我上禮拜就跟你說了,這個星期三你要把所有我要你準備的資料交到我的手上。」、「自個兒看著辦,好像你辦的就是萬無一失,你保障個什麼勁兒,我難道就不能保障我的嗎?我這邊辦,你那邊辦安心,我這邊辦我的也才安心啊,你有沒有想到我的立場。」、「你和著就明說你,你不放心我吧?你和著就說你不甘願我吧,那你何必還要虛情假意。好啊,我聽我爹的話,我放手你去辦,我現在什麼事都不管,你什麼事也別來找我。你去辦,你去辦,他們跟你很好吧。好,很好,你就去辦嘛。下個禮拜錢就、錢就給我,你去辦嘛,我們這個案子,三天就可以撥款了,我看你能夠熟到幾天可以撥款。簽的合約利率也都要交到我手上。你到底搞什麼鬼你,‧‧真的是,混帳之至,從來沒有一個給我辦案子的敢這樣跟我。喲,我跟 王襄理 吃飯他都講,哪有這樣子,你付錢耶,你不能選,人家都覺得怪了,你霸道了。」、「嗯,我都付款,你一個人去辦,我完全退出,跟我一點都不,你辦這件事跟我都沒有關係。可是第一個我要求的價碼,一百萬,他跟你這麼熟,你們 李錦記 這麼久的案子,跟他們往來那麼多,一百萬絕對沒問題。第二。最好是七年還,要七年的,七年,利率是你曉得,最好八‧‧利率是九‧‧八、九,都可以接受。然後,我知道熟、有關係,撥款最多不會超過一個星期,你去跟他們辦吧,今天是星期一,下星期二前,一個星期,下禮拜二,應該這個錢就會出來,就會到我身上,我不會管你了,你自個兒辦,可這幾個條件是你告訴我的,你說他們給你八十萬嘛,五年嘛,九釐、九多的嘛,OK可以啊,那我現在要求我要高一點,我要一百,五年可以啦,五年一百可以,當然拉長一點,六年七年更好,OK,沒關係你去,你了不起,你能幹嘛,你跟他們熟,你就去吧。」等語,綜觀錄音譯文並未有何提及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亦未就借款利率為原告指稱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乙節為具體約定,原告指稱錄音譯文可證明被告向之借款云云,已難憑採。
㈢、又依錄音譯文中被告原要求由其與原告各自向他人洽談借款之事,再依兩造各自與他人洽談結果中,以借款利率較低、還款期限較長者,做為決定最終採取由兩造中之原告或被告向他人借款之標準,其後,被告雖表明不再參與向人借款一事,交由原告一人處理,惟仍就借款數額、還款期限長短、撥款速度、借款利率等事,一再叮囑原告,參酌原告已婚,惟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各情,俱見兩造間關係匪淺,渠等對向他人借款乙事,利害與共,並因由何人辦理借款對兩造較為有利發生爭執,是依原告提出之前開錄音譯文,僅得認兩造曾商妥由何人向他人辦理借款,可取得對兩造較為有利之借款條件,嗣借款之事則由原告負責辦理,尚無從進而認定兩造間成立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與被告並約定借款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二五、分五年償還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甚明,則被告抗辯稱錄音譯文不能證明伊向原告借款,錄音譯文是談到兩造共同投資,各自要去找最有利的貸款,後因原告不放心資料交給伊辦,伊方始言明不管事,交由原告去辦理等語,即非無據,堪以採信。
㈣、原告雖又指稱伊匯款一百萬元與被告後,被告因償還借款本息,數次匯款二萬零五百元至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並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存摺明細為憑,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告之帳戶,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固依序由 吳客居 匯款存入、現金存入、吳客居匯款存入、自提存入、 吳容居 匯款存入、吳容居匯款存入、自提存入各二萬零五百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存摺明細在卷可參,然該等匯款人並非被告,原告亦未證明該等匯款人與被告有何關係,且該等匯款存入原告帳戶之金額,與原告指稱之被告每期應償還本息二萬零三百九十七元,數額亦有未合,自無從執該等存摺存入紀錄據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因而分期償還本息之認定。
㈤、原告雖另謂其係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後,將款項借與被告,並提出由其具名為借款人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一百萬元之借據及借款一百萬元之六十期分期償還本息表為證,然核諸該等借據、分期償還本息表並未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審核同意借貸之具名,原告前開指稱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貸得款一百萬元云云,與其所提出前開事證不合,已難遽採,自無從依憑該等借據、償還本息表執為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之認定。至原告其後雖又指稱係以其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質押借得之一百萬元再行轉借被告云云,然此節縱若屬實,亦與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何必然關係,自亦無從執之茲為兩造間存有借貸一百萬元之認定。
㈥、又被告對原告匯款一百萬元與伊之原因關係,雖前後供述不一,惟交付款項與他人之原因關係甚多,原告既主張乃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匯款與被告,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無從因被告就取得原告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前後所述不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一百萬元之心證,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東法官陳映如法官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