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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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犯罪事實:於同年六月九日九時卅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紙變造之統一發票及身分証件,至基隆市○○路○○○號愛三路郵局,以變造得獎之發票為詐術,向該郵局職員 連瑞華 行使,欲兌領獎金四萬元,嗣經連瑞華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而詐欺未遂,並扣得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一紙。
二、扣案變造之統一發票一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拾獲,非其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405號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4月間,在台北縣瑞芳鎮拾得他人丟棄民國94年3-4月份編號為FB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1紙,該2個月份之統一發票於94年5月25日公布1組特獎及3組頭獎中獎號碼,其中一組頭獎中獎號碼為00000000號,甲○○於該日對獎後,發現FB00000000號統一發票末3位數號碼與該組頭獎中獎號碼末3位相同,對得陸獎,可得獎金新台幣(下同)2百元,惟又發現只需將該紙統一發票第5碼之8變造為6,即與頭獎末7位數號碼相同,可兌得貳獎4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明時地,將F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之第5碼數字「8」之部分黑線刮除,使之看似為數字「6」,再於該紙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填具金額、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資料,於同年6月9日9時30分許,持該紙變造之統一發票及身分證件,至基隆巿愛三路13
0號「愛三路郵局」,向該郵局職員連瑞華行使,欲兌領現金4萬元,嗣經連瑞華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1紙。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變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這張發票是我撿到的,沒有變過發票號碼」云云,惟查:上開統一發票編號原為FB00000000號,經變造為FB0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證人連瑞華於警詢指證綦詳,再細觀卷附之FB00000000號統一發票,僅有第5碼數字「8」遭人塗抹刮除右上部分黑線變造為「6」,其他部分則無類似之刮除痕跡,而變造該碼數字後,即與該年月份貳獎中獎號碼完全相同,衡以常情,顯係遭人故意變造,而於94年5月25日開獎前,殊無可能預知中獎號碼而先予塗改,應係開獎後變造才是。該紙統一發票既在開獎前即由被告持有,又由被告本人對獎並持往兌領獎金,應係被告所變造。是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統一發票為營業人員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再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之規定,可為兌獎之憑證,並以其票載流水號碼作為中獎與否之唯一表彰,雖兼具銷售憑證及兌獎性質,然兌獎係鼓勵民眾索取統一發票而生之附隨效果,其原有銷售憑證之性質仍然存在,不以具有兌獎功能而異其法律上性質,統一發票應屬私文書才是。本件被告改造統一發票之號碼,係統一發票部分內容之變更,係犯變造私文書,而非變造有價證券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檢察官吳佳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