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賴孝忠
       賴秀
       賴秀美
       賴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被   告  賴旭泉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股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賴木火 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
12日提出準備㈢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賴木火之
全體繼承人1,372,712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
昌裕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裕公司)180股之股份返還
被繼承人賴木火之全體繼承人,並登記於賴木火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又於103年4月9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就返還股
利部分,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賴木火之全體繼承
人1,575,478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部分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4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返還股
利部分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賴木火之全體繼承人
1,647,478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部分自擴張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就返還股份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昌裕公司180股
之股份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繼承人賴木火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核其追加請求返還股份部分,與原訴請求返還
股利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返還股利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次按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被告不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
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股利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嗣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股份,並擴
張給付股利,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27,478元,已逾50
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原應適
用普通訴訟程序,惟本院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
意。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賴木火之子女,被繼承人賴木火於101年9月
27日死亡,遺有昌裕公司股份180股(下稱系爭股份),兩
造為其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於被繼承人賴木火死亡時起,當
然繼承系爭股份,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應為公同共有。詎被繼承人賴木火死亡
時起,昌裕公司自97年9月至103年1月止所發放之股利合計
新臺幣3,522,600元,皆遭被告獨自領取侵吞,然該股利之
性質屬法定孳息,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明知本件遺產尚未分割,竟獨自領取股利,顯係故意侵
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全體繼承人因
而受有上開股利之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流動間具有因果
關係,屬被告之不當得利,經扣除被告按月將賴木火之生活
費匯予原告 賴秀香 之款項總計為1,606,808元、賴木火居住
敏盛 護理之家之開銷及救護車費用合計為295,119元後,
被繼承人賴木火之股利應有結餘1,647,478元。又被告將系
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然其與被繼承人賴木火間並無任
何股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存在,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股利及系爭股份予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股份係被繼承人賴木火所贈與云云,並提出
股權轉讓過戶同意書(讓渡書)為證,惟查:
⑴依埔里鎮農會102年10月29日函覆稱:「97年9月9日由被告
賴旭泉自賴木火存摺領取181,050元,再由被告賴旭泉滙入
其個人帳戶」由此可見,被告自賴木火埔里鎮農會帳戶中提
出、匯入自己台銀帳戶之18萬元款項,為被告於102年9月10
日答辯狀所主張向被繼承人賴木火買受昌裕公司系爭股份所
給付者,是賴木火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中,有關該筆18萬元款
項之匯入、提領與匯出均係被告一人所為,此無非係被告於
97年8、9月間,原先欲創造其與被繼承人賴木火間有一買賣
股權之外觀,因見埔里鎮農會函覆資料已無法掩飾買賣關係
不存在之事實,始改變不同於102年9月10日答辯狀之說詞,
改稱其與賴木火間為假買賣、真贈與,被告說詞前後反覆、
差異甚大,難令採信。
⑵系爭讓渡書並非賴木火所簽署。縱認系爭讓渡書登載之簽署
日期當時,賴木火之意識狀態清醒,然賴木火果有同意系爭
讓渡書之意思,則何以於系爭讓渡書上僅蓋用簡易之木頭印
章,而不是由其親自簽名、捺指印(按被告簽名欄尚且知道
需簽名、蓋章),況且,蓋用於讓渡書上之印章,甚至並非
賴木火帳戶開戶印章,或用以簽領昌裕公司股利分紅之印章
,再依證人 陳鳳雪 證述,如當時賴木火尚可藉助拐杖行走,
使其簽名、捺指印應非難事,為何捨此不為?再者,被告主
張讓渡書係97年8月20日即簽署完成,卻延至賴木火死後即
102年5月始提出向昌裕公司辦理股權讓渡事宜,此無非係被
告欲待賴木火死後,他人已無法探詢、確認賴木火之真意,
蓋死去之人已無法反駁被告之說法。可見系爭讓渡書疑點尤
多,是否真正甚值懷疑。
⑶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賴木火因感念其照顧之孝行故贈與系
爭股份,然其所提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支出費用明
細表及單據影本,均無被告主張贈與日期前之支出,如何謂
賴木火感念被告而贈與?且查,被繼承人賴木火晚年均係由
原告賴秀香、賴秀美、賴秀珍照顧,並以原告賴秀香為主要
照顧者,賴木火住居所為埔里,而被告長年居住於桃園,與
賴木火相隔甚遠,其從未善盡身為人子之責任,賴木火僅有
過世前半年由被告安排至桃園敏盛護理之家居住,最後更是
因被告向護理之家人員表示不急救始撤手人寰,如此行為,
稱其不孝亦不為過,遑論賴木火有感念其孝心並贈與系爭股
份之行為。又被告主張曾按月給付原告賴秀美15,000元、原
告賴秀香25,000元,以為其照顧賴木火云云,然此均非事實
,果有其所主張按月給付扶養被繼承人賴木火代價之事實,
因被告住居於桃園,應係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原告賴秀美、賴
秀香,被告應提出憑據以實其說。
⑷有關昌裕公司於賴木火生前已將股利匯入被告台銀帳戶乙節
,應係被告向昌裕公司辦理變更賴木火收取股利帳號後,始
通知原告賴秀美、賴秀珍稱因恐股利遭他人濫用、挪用(即
如其答辯二狀所指被繼承人賴木火帳戶內250萬元不知去向
,惟原告等人均否認有或知悉此情形),故將賴木火收取股
利帳戶改為被告之台銀帳戶,並囑由原告賴秀美、賴秀珍分
別保管存摺、印章,當時二人僅認為係為賴木火管理股利並
支用於日常生活而已,並不知悉有被告所主張賴木火出賣昌
裕公司股權予被告之情形;再者,若被告主張賴木火已將系
爭股份讓渡予伊為真,則被告自行保管帳戶、取用股利即可
,何須考慮擔心父親股利遭人濫用,而特意分由原告賴秀美
、賴秀珍分別保管存摺、印章?顯然被告與賴木火間並無讓
渡股份之合意,僅是暫時由被告台銀帳戶收取股利,並由原
告賴秀美、賴秀珍二人共管此帳戶而已。又自97年9月9日起
至99年10月22日止,係由原告賴秀珍保管被告台銀帳戶,並
按月匯款至與賴木火同住之原告賴秀香埔里郵局帳戶,以為
賴木火之生活費用,由是可知,賴木火僅於過世前半年住居
於桃園敏盛護理之家,除此之外,被繼承人賴木火長年住居
於埔里,被告從未接其至桃園住家照顧,實不知其如何盡孝
。又依照證人 李美鈴 所述略以:「賴木火於97年9月間曾至
昌裕公司表示因為要與賴旭泉北上,所以要將股利轉到賴旭
泉帳戶」等語可知,當時被繼承人賴木火純粹是計畫北上與
被告同住,為便利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始安排由被告台銀帳
戶收取股利,用意並非讓與股利,更無轉讓股份之意思。且
賴木火收取之股利足以支應全部生活開銷,不知被告所提出
之開銷單據所欲證明為何。
⑸賴木火於97年初在臺北榮總洗腎時發生頸動脈剝離,經搶救
挽回生命後,其身體狀況便急轉直下,全日需人看護照顧,
行動困難,均藉輪椅移動,故賴木火絕無可能如證人李美鈴
所言騎乘電動代步車與被告至昌裕公司辦理股利帳戶變更,
且為何不與被告等人同車,亦不合常理,亦更不可能如證人
陳鳳雪所述藉拐杖行走。且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庭訊時表示
:當天是賴木火告訴李美鈴、 羅世禮 股利股權均轉讓云云,
然證人羅世禮到庭時僅證稱印象中賴木火有來,但都是由李
美鈴負責處理,眾人說詞均不同且有不合理處,其中除被告
與其配偶陳鳳雪為自身利益所述,證明力顯然薄弱外,證人
李美鈴部分恐係因當時賴木火未到場卻又自行應被告要求辦
理帳戶變更,擔心日後擔負股利帳戶變更之責任,始含糊稱
記憶中賴木火有到場,實則依賴木火當時身體狀況,根本不
可能如渠等所述方式出現在現場。
⑹有關昌裕公司登記資料曾出現賴木火股份數為0部分,依證
謝貴英 所述,提供其昌裕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者均為被告,
謝貴英負責辦理變更登記事務期間從未與昌裕公司人員接洽
,且由昌裕公司函覆稱:102年5月被告提出讓渡書後始知悉
賴木火轉讓股權之事實等語,可知昌裕公司當時確未委託于
子涵 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系爭股份轉讓乙事。再者,依證人羅
世禮所述有關昌裕公司變更登記事務均係由證人李美鈴處理
,而證人李美鈴證稱賴木火曾與被告到公司表示將北上同住
乙事,推測應係此時被告將謝貴英製作之公司變更書面資料
,以變更董事住址為由,交給李美鈴用印,惟為掩人耳目,
該次辦理結果即從未回覆至昌裕公司,豈料昌裕公司日後又
再次辦理變更,復依賴木火董事、180股股權之狀態提出申
請,始又回復為賴木火名下有180股之狀態,被告縝密計畫
可謂百密一疏。被告當時若依正當程序與昌裕公司辦理股權
轉讓,則日後應有被課徵股利所得稅之情形,其本身有開設
公司亦深明此道理,惟稅捐機關課徵對象仍係賴木火而非被
告,則當時被告理應立即向昌裕公司反應並修正之,然被告
從未處理,可見昌裕公司從未委託 于子涵 會計師事務所辦理
系爭股份變更乙事,被告亦不欲使賴木火股權曾變更為0股
曝光。再者,依股利所得稅課徵對象仍為賴木火觀之,被告
應知悉上開偷渡之股權變更乙事生變,而公司登記資料中董
事股份數為公開資訊,一查即明,故被告應早在昌裕公司10
0年3月4日第二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即知賴木火股權已
回復為180股,但故技恐難重施,被告始等待賴木火過世後
無人能檢證系爭讓渡書真偽時,才向昌裕公司提出並辦理股
權轉讓、變更。
⑺末依證人 羅清山 與原告賴孝忠之電話錄音內容可知,賴木火
生前確實未交代股權要轉讓予被告,並要求羅清山轉達處理
此事,可見證人即被告配偶陳鳳雪所述並非事實;又羅清山
到庭證述均表示不記憶部分,應可認其不欲介入兩造之紛爭
,由其電話內容前後即可得知,羅清山對於曾經偕原告賴孝
忠至會計師辦理股權轉讓乙事尚能記憶,則豈有無法回答賴
木火是否有交代股權轉讓被告之理,實則根本未曾有此等情
節,只是電話中羅清山得知要出庭作證隨即表示拒絕,足認
羅清山實際上得證明賴木火生前確無此等交代,只是不願得
罪被告而已。
⑻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自承系爭讓渡書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
應舉證證明賴木火生前有如其所言感念孝心而贈與系爭股份
之行為,否則被告根本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持有系爭股份,
則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股權、股利與賴木火之繼承人全體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昌裕公司180股之股份登記予以塗銷,
並登記為被繼承人賴木火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被告應
給付被繼承人賴木火之全體繼承人1,647,478元,及其中3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3年4月10日擴
張聲明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木火之子女,賴木火於101年9月27日死
亡,關於賴木火生前所持有之昌裕公司股份180股,早於97
年8月20日即由被告與賴木火合意以每股1千元合計18萬元之
對價,由被告向賴木火買受,雙方並簽訂股權轉讓過戶同意
書(讓渡書),被告隨即於該讓渡書簽訂之翌日即97年8月
21日將買賣價金18萬元匯入賴木火於埔里鎮農會所開設之帳
戶,昌裕公司接獲上開股份轉讓通知後,即依規定辦理公司
股東名簿變更為被告名義,即向經濟部申報「董事賴木火」
之持股變更登記為「0股」。又該項股份買賣讓渡當事人為
二親等內親屬,亦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嗣由
埔里稽徵所於97年9月4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
」,是賴木火生前所有之昌裕公司股份180股,早於賴木火
死亡前之97年8月20日即由被告買受,自非賴木火之遺產。
(二)原告以賴木火當時已74歲高齡,且陸續於86年至95年間5次
腦中風,而賴木火埔里鎮農會帳戶於97年8月21日存入18萬
元,隨即於同年9月9日匯出,且賴木火仍於101年間領取昌
裕公司股利等情,質疑被告於97年8月20日受讓系爭股份之
真實性,惟查:
⑴賴木火固有於86年間陸續發生腦血管中風病變5次,但僅遺
有肢體偏癱、行動不便之後遺症,截至101年9月27日過世前
,其意識一直非常清楚,從未有原告所指因腦中風導致意識
不清之情事。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賴木火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出
院病歷摘要,賴木火曾於97年1月1日入院,入院診斷為①急
性發作慢性腎功能不全②高血壓③冠狀動脈及急性三支血管
病變及心肌梗塞病史④高尿酸血症與痛風性關節炎⑤舊有腦
血管病變5次;又轉科記錄亦記載「0000-00-00腎臟病科」
、「0000-00-00心臟血管外科」,是賴木火於97年1月1日入
院至同年2月2日出院,期間係因罹患與腎臟及心臟血管相關
之疾病,而與賴木火先前腦血管中風之痼疾無關。又參諸上
開出院病歷摘要之護理記錄,亦無任何賴木火曾於住院期間
因腦血管病變而陷於意識不清之情事,而賴木火確實於97年
2月2日自台北榮民總醫院辦理出院,衡諸常情,若當時賴木
火已有意識不清,則生命已然垂危,院方豈有任令其出院之
可能,況且系爭讓渡書簽立時間為97年8月20日,距賴木火
上開出院之同年2月2日已逾半年,殊無據此推斷賴木火於簽
署系爭讓渡書時有何意識不清。又昌裕公司101年度股利憑
單,其上固記載所得人賴木火、所得年度100年度、股利總
額33,167元,惟被告否認賴木火仍有於100年間向昌裕公司
領取股利。
⑵97年9月9日由賴木火埔里鎮農會轉出之180,050元,確實係
轉入被告於同日新開戶之台銀帳戶,惟其緣由係兩造依法對
賴木火均負有扶養之義務,何況 孝順 、奉養父母乃基本倫常
。賴木火於86年以降,陸續五次腦中風,導致肢體偏癱,無
法自行料理日常生活,遑論有何謀生能力,當時兩造母親賴
林月英尚在世,因年紀大體力不勝負荷,而被告早年因工作
因素已遷至○○○區居住○路途遙遠無力往返埔里親自照顧
,初期以每月15,000元代價委請原告賴秀美照顧二老,歷約
一年後,改商請喪偶之原告賴秀香與二老同住,並聘用外籍
看護1名照料賴木火日常生活,由原告賴秀香就近照看,被
告甚至為此按月支付原告賴秀香25,000元報酬。期間賴木火
之埔里鎮農會帳戶內本有約250餘萬元存款,92年間賴林月
英過世以後卻陸續遭提領一空,但賴木火因病所需費用,僅
憑昌裕公司偶而發放之紅利,根本不足支應,斯時,身為長
子之原告賴孝忠,為規避賴木火長期照護及醫療費用等負擔
,對外揚言與賴木火斷絕父子關係,甚至向本院聯合服務處
諮詢如何辦理相關手續,遭承辦人員以於法不合駁斥,此事
地方人士盡所皆知;另原告賴秀香、賴秀美及賴秀珍則以渠
等身為嫁出之女兒,且自身經濟困難為由,亦拒絕分擔費用
,被告對於自己一力負擔父親全部開銷固無怨言,但惟恐匯
入賴木火埔里鎮農會帳戶之款項又被挪用,加以賴木火為補
償被告長期以往金錢上付出,並感念被告夫妻二人對伊之情
感,乃於97年8月間某日與被告商量,願將伊所持有之系爭
股份全數讓渡予被告承受,並囑託被告與昌裕公司負責人羅
清山聯絡股份過戶事宜,嗣由被告出具系爭轉讓書交予昌裕
公司會計李美鈴,據以辦理昌裕公司股東名簿變更及董事持
股轉讓登記。時因被告與賴木火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為符
合遺產與贈與稅第5條第6款規定,免予遭課徵贈與稅,遂以
昌裕公司原始股份發行每股金額1,000元計價,由被告將股
份買賣價款18萬元匯入賴木火埔里鎮農會帳戶,待股份移轉
事宜全部辦理完成後,被告即於97年9月9日開立台銀帳戶,
將賴木火埔里鎮農會帳戶內之18萬元轉出匯至該帳戶,且考
量被告未在埔里與賴木火共同生活,為免台銀帳戶內存款再
被挪用,因此將台銀帳戶存摺交予原告賴秀珍、印鑑章交予
原告賴秀美保管,當昌裕公司發放紅利時,即由該公司會計
李美鈴製作領據,交與保管被告印鑑章之原告賴秀美蓋印,
再由昌裕公司將款項撥入台銀帳戶,若有需支應任何賴木火
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或看護費者,即由台銀帳戶內取款支付
,不足款項或偶有較大筆醫療費用支出時,則由原告賴秀香
通知被告匯款或另行取款支付。以上即為系爭股份讓渡之真
實過程及緣由。該台銀帳戶雖是以被告名義申設,但自從97
年9月9日開戶後,即供作賴木火在世時全部開銷支用之專用
帳戶,股份買賣價款18萬元亦確實使用於賴木火看護費用及
生活開銷,而非回流由被告取得,並不影響被告有於97年8
月20日受讓賴木火系爭股份之真實性。
⑶原告四人對於被告過去長期獨力負擔賴木火全部開銷,以及
原告賴秀美、賴秀珍對於被告何以在97年9月9日新申設台銀
帳戶,並將帳戶存摺、印章分由其二人保管之上述緣由,均
知悉甚詳;又原告賴秀美多次在昌裕公司股利領據上蓋用被
告印章,自當清楚昌裕公司在97年9月以後發放股利之對象
係被告而非賴木火;再原告賴秀珍既保管被告台銀帳戶存摺
,對於存摺內有存入昌裕公司之匯款,亦難諉為不知,其二
人當時若認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恐有不實,按理早即提出質
疑,豈會事隔五年且待賴木火去世後方始爭執,是被告確實
有於97年9月以前受讓賴木火持有之系爭股份。至於原告賴
孝忠、賴秀香雖未干涉台銀帳戶支用情形,或對被告有於97
年9月間申設台銀帳戶,並以該帳戶受領昌裕公司股利之事
無法瞭解,惟此部分亦不影響賴木火讓渡系爭股份予被告之
真實性。是被告與賴木火於97年8月20日轉讓系爭股份之法
律關係,實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被告自97年間起至101
年9月27日賴木火過世止,所支出之外籍看護費用、賴秀香
報酬及醫療費用等合計1,671,241元,另支出賴木火之喪葬
費用計1,213,013元,加計其他如兩造先母 賴林月英 撿骨、
賴木火百日及對年等習俗禮儀費用,合計2,968,054元,足
以推認被告上開陳述非虛。
⑷被告於97年8月20日委請于子涵會計師事務所,以買賣為原
因,向國稅局申報受讓賴木火持有系爭股份之非屬贈與財產
移轉證明,同時于子涵會計師事務所亦受昌裕公司委任向經
濟部申請董事賴木火持股變更登記手續。依證人即承辦昌裕
公司97年8月25日變更登記事項之承辦人謝貴英結證稱:「
當初是被告賴旭泉來于子涵會計師事務所委託辦理,主張是
股權買賣案件,我們有準備應付文件即昌裕公司委託書、公
司登記申請書,請被告賴旭泉帶回去請昌裕公司蓋大小章,
所以我們才有辦法將文件送給國稅局及經濟部,過程都是我
與被告賴旭泉聯絡,另外我請被告賴旭泉通知昌裕公司提供
帳務報表即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給我們,我只知道我有收到
上開文件,但我不知道是昌裕公司還是被告賴旭泉傳真給我
的」、「(問:有無核對昌裕公司蓋用於公司登記申請文件
上的印章是否真正?)有,我們是將被告賴旭泉提供的文件
上昌裕公司的大小章與92年8月15日昌裕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的大小章來做核對,經濟部也會核對一次,不對的話,經濟
部會要求補正,這個案子辦理過程經濟部並沒有要求補正。
」、「(問:委託書及申請書是否都是打好內容之後再交
給被告賴旭泉?)上面的文件都已經打好內容之後,再請被
告賴旭泉拿給昌裕公司用印。」。證人即昌裕公司會計李美
鈴亦證稱:「不是我去辦理的,是于子涵會計師事務所辦理
的。」、「(問:股利發放要蓋四個印章,那四個人在公司
居何職?)都是昌裕公司的董事。四個印章就是羅清山、賴
木火、 黃翠芬 的個人章及 趙春田 保管的昌裕公司的大印」等
語。可知被告前於97年8月20日即提出系爭讓渡書交予謝貴
英向國稅局申報非屬贈與財產移轉證明,則系爭讓渡書早於
97年8月20日前即已作成,尚非被告事後臨訟製作。雖昌裕
公司回覆本院之函文記載:「…本公司是在102年5月份經由
賴旭泉附上股權讓渡書及國稅局移轉證明書,本公司才知道
股東賴木火已將股權轉讓予賴旭泉之事」。惟觀之系爭讓渡
書記載:「甲方(即賴木火)同意將本人持有昌裕公司之股
數計180股以每股…轉讓予乙方(即被告)所有…」等字樣
,而昌裕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是系爭讓渡書之標的應係
昌裕公司之「股份」,而非「股票」,更非「記名股票」,
參諸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要旨,賴木火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只需具有一方
願意轉讓、一方願意受讓之意思合致即生效力,賴木火或被
告有無通知昌裕公司股份讓與,僅日後得否以股份讓與之事
對抗昌裕公司而已,就賴木火讓與系爭股份予被告之效力尚
不生影響,尚無法因此否定系爭讓渡書之真正。
⑸依證人李美鈴證稱:「…有一次在97年9月間賴木火帶被告
賴旭泉到公司來,跟我們講說日後他的股利、紅利全部都要
給被告賴旭泉…」、「股利支票要蓋四個章(董事長章、賴
木火的章、黃翠芬的章、公司的大印章),章本來是賴木火
,但賴木火說他的章要改成被告賴旭泉的章,被告賴旭泉的
章放在他妹妹賴秀美那裡,我再去他妹妹賴秀美那裡蓋章。
」、「本來賴木火的股利也是要開票寄給他,但他說不用寄
,請我們直接存到被告賴旭泉的台銀帳戶內。」、「賴木火
只是指示股利全部要轉給被告賴旭泉。他只是說要北上與被
告賴旭泉同住,股利要轉給被告賴旭泉這樣而已。」、「我
去賴秀美那裡蓋被告賴旭泉的印章,因為被告賴旭泉的印章
放在她那裡。公司要發放股利開支票,並把錢從活存領出,
存在甲存帳戶,領出要出具取款條,上面要蓋上述四顆印章
,取款條是我拿到賴秀美住處蓋的。」核與原告賴秀美到庭
之陳述:「(問:被告賴旭泉台銀的印鑑章、昌裕公司的支
票章、發放股利的印章,是否都是你在保管?)是的。」、
「(問:昌裕公司有無找過你用印?)有,是昌裕公司會計
人員找我用印的。領股利的事情找我用印。」等語互核相符
。雖證人李美鈴對於賴木火有無於97年9月7日在昌裕公司提
及股權讓渡之事,與被告之陳述間有所落差,然而,賴木火
確實於董事持股變更登記後親自到昌裕公司表達股利改由被
告領取、以及昌裕公司蓋用取款條之賴木火印章亦變更為被
告等情,縱使賴木火當場未明確表示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
告,惟由上開事實經過,亦可推認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應
出自賴木火之真意無訛。
⑹又依證人即昌裕公司負責人羅清山證稱:「(問:公司大、
小章都是誰在保管?)我保管。」、「(問:公司大小章你
會不會交給李美鈴使用?)不會,他如果有需要,會來找我
用印。」、「(問:公司有幾顆大印?)有二顆,一顆是銀
行領錢發放股利的大印,由董事趙春田保管、一顆是我保管
的大印。」是昌裕公司董事趙春田保管之昌裕公司大印,係
作為該公司銀行存款帳戶之留存印鑑使用,至於昌裕公司於
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留存之印鑑章,則由證人羅清山親自保
管,且證人羅清山平常不會將該經濟部登記用章交予會計李
美鈴蓋用,若有蓋印需要,李美鈴會親自找羅清山用印。則
有關昌裕公司委任于子涵會計師事務所於97年8月25日辦理
董事賴木火持股變更登記事項,所出具之公司委託書、公司
登記申請書,顯係循證人羅清山所稱之程序,由昌裕公司會
計李美鈴持該二份文件交由羅清山蓋用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大
章。按諸常理,以公司名義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乃
重大事項,昌裕公司人員接受申請文件,定仔細審閱內容,
甚且經公司決策人員即羅清山同意,方始會在文件上蓋章,
殊無草率蓋印之可能。又李美鈴對於昌裕公司曾於97年8月
25日委任于子涵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董事賴木火持股變更為0
股之登記事項,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只強調昌裕公司事後不
曾接獲賴木火或被告通知股份轉讓之事而已。
⑺末查昌裕公司97年9月起至103年1月止,均按月製作當月份
帳總表,包括當月損益表、年度損益總表等各類表格,若當
月有股東分紅時,則另製有股東分紅明細表,均由會計李美
鈴製表後與單位主管黃翠芬共同簽章。而股東分紅明細表上
除臚列股東姓名外,另有當月分紅總額、各股東應領取紅利
金額等明細資料,其上有關股東姓名部分,即記載有被告,
表格下方亦有一行某年度股東分紅明細列印等字樣,顯然昌
裕公司自97年9月起,即有將被告列入股東名冊中,蓋若當
時股東仍為賴木火,而被告僅是代賴木火領取股利,則昌裕
公司製作該股東分紅明細表時,理應仍記載股東為賴木火,
只將股利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即可,因此,李美鈴證述有關賴
木火於97年9月間偕同被告至昌裕公司,指示日後股利由被
告領取以及印章變更為被告等情,賴木火之真意應係指昌裕
公司發放股利之股東名冊變更為被告名義,如此才有更改蓋
用被告印章領取股利之舉,而李美鈴亦果然自97年9月起製
作股東分紅明細表時,將原股東賴木火改列為被告,凡此,
更足證明賴木火確有於97年9月以前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
承受之意。且李美鈴亦於昌裕公司發放股利時,持昌裕公司
製作之股東分紅明細表交原告賴秀美蓋用其保管之被告印章
,原告賴秀美對於明細表上記載被告為股東之事實,豈能推
諉不知。
⑻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8月20日既已受讓系爭股份,則自斯
時起被告即為昌裕公司股東,享有受領昌裕公司發給股息或
紅利等盈餘分配之權利,該等股利亦非被繼承人賴木火之遺
產。被告所以取得昌裕公司所發給之股息或紅利,顯係基於
股東身份而來,既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情事。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為被繼承人賴木火之子女,被繼承人賴木火於101年9月
27日死亡。
⑵賴木火原為昌裕公司股東,持有昌裕公司股份180股,嗣其
股份於97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於
97年8月21日將買賣價金18萬元匯入賴木火所開設之埔里鎮
農會帳戶,復由被告於97年9月9日由該帳戶轉出180,050元
匯入被告所開設之台銀帳戶。被告與賴木火間就系爭股份之
移轉並無對價關係。
⑶昌裕公司自97年9月起至103年1月止發放予被告之股利合計
3,522,600元,並匯入被告所開設之台銀帳戶。
(二)原告主張賴木火與被告間並無讓與系爭股份之合意,被告無
正當權源持有系爭股份及受領股利,應將系爭股份、股利返
還賴木火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則辯稱其於97年8月20日受讓
系爭股份,成為昌裕公司股東,其持有股份及分配股利,非
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等語。是本件應
審究賴木火有無將系爭股份讓與被告?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股份登記及
返還股利。
(三)被告辯稱其自賴木火處受讓系爭股份,並委託于子涵會計師
事務所辦理昌裕公司股權轉讓事宜等情,業據提出97年8月
20日股權轉讓過戶同意書(讓渡書)、昌裕公司股東名簿、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證人即承辦系爭股權轉讓申報事宜之于子涵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謝貴英結證稱:「當初是被告來事務所委託
辦理,主張是股權買賣案件,我們準備應付文件即昌裕公司
委託書、公司登記申請書,請被告帶回去請昌裕公司蓋大小
章,我們才有辦法將文件送給國稅局及經濟部,過程都是我
與被告聯絡,另外我請被告通知昌裕公司提供帳務報表即損
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給我們,我只知道我有收到上開文件,但
不知道是昌裕公司還是被告傳真給我的,辦理過程中我沒有
跟昌裕公司聯繫,也沒有告知昌裕公司股權變動之事,我們
是辦理向國稅局申報被告與賴木火之間的股權轉讓,及向經
濟部辦理昌裕公司董監事持股異動;(問:為何昌裕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賴木火的股份歸零卻沒有記載被告的持股?)因
為股東的股份不用登記。(問:有無核對昌裕公司蓋用於公
司登記申請文件上的印章是否真正?)有,我們是將被告提
供的文件上昌裕公司的大小章與92年8月15日昌裕公司變更
登記表上的大小章來做核對,經濟部也會核對一次,不對的
話,經濟部會要求補正,這個案子辦理過程經濟部並沒有要
求補正。委託書及申請書是已經打好內容之後,再請被告拿
給昌裕公司用印。」等語明確,並提出昌裕公司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昌裕公司92
年8月15日變更登記表、昌裕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公司登
記申請書(申請董事持股轉讓及地址變更登記)、昌裕公司
委託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
讓昌裕公司股份後即委託于子涵會計師事務所向國稅局申報
被告與賴木火間股權轉讓及向經濟部辦理昌裕公司董監事持
股異動等事宜,並由該所承辦人員謝貴英檢具系爭讓渡書、
昌裕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
司執照、昌裕公司章程、公司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昌裕公
司委託于子涵會計師辦理公司董事持股轉讓及地址變更登記
,上有昌裕公司及負責人羅清山之印文)、股東名簿(登載
賴旭泉之股數為180股)等文件向經濟部申報昌裕公司董監
事持股異動。
(四)次依證人即昌裕公司會計李美鈴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賴
木火?)他是公司股東之一,我有看過他。(問:是否見過
被告賴旭泉?)我是92年到昌裕公司任職,有一次在97年9
月間賴木火帶被告到公司來,跟我們說日後他的股利、紅利
全部都要給被告,那是我第一次看到被告,因為他要跟被告
北上,當天還有被告的太太也在場。股利我們是開支票寄給
每位股東,如果住埔里我們會直接送到府上。股利支票要蓋
四個章(董事長章、賴木火的章、黃翠芬的章、公司的大印
章),章本來是賴木火,但賴木火說他的章要改成被告的章
,被告的章放在他妹妹賴秀美那裡,我再去賴秀美那裡蓋章
。本來賴木火的股利也是要開票寄給他,但他說不用寄,請
我們直接存到被告的台銀帳戶。(問:有無請賴秀美用過印
?)我去賴秀美那裡蓋被告的印章,因為被告的印章放在她
那裡。公司要發放股利開支票,並把錢從活存領出,存到甲
存帳戶,領出要出具取款條,上面要蓋上述四顆印章,取款
條是我是拿到賴秀美住處那裡蓋的。賴木火帶被告來公司後
,我們就依賴木火的指示把股利發給被告。(問:被告既然
不是昌裕公司股東或董事,為何股利發放的支票,需蓋用被
告的印章?)因為支票存到被告的帳戶內,所以我們才蓋被
告的印章,而且賴木火有交代昌裕公司取款條的印章要改被
告的印章。賴木火與被告有到台銀將昌裕公司帳戶取款的章
由賴木火變更為被告。當時賴木火是坐電動車到公司」等語
。證人即昌裕公司主任羅世禮結證稱:(問:是否知道賴木
火的股利是由被告賴旭泉受領?)知道, 李美玲 有講。之前
賴木火與他兒子有來公司換印章,我有看到,但我沒有承辦
此事,只是李美玲有告訴我這樣而已,是來要把公司印章換
成他兒子,如果有發放股利就直接存入他兒子的帳戶裡面。
印象中賴木火是騎乘一部代步車」等語。原告賴秀美亦自承
有保管被告之台銀帳戶、昌裕公司取款條及發放股利支票印
鑑章,及昌裕公司會計人員曾就領股利之事請其用印;被告
賴秀珍則自承保管原告之台銀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278、
279頁)。足見賴木火確曾偕同被告至昌裕公司,指示昌裕
公司將其日後應領之股利全部交由被告受領,並將昌裕公司
發放股利支票及取款條所使用賴木火之印章變更為被告之印
章。原告雖陳稱賴木火於97年初洗腎時發生頸動脈剝離,經
搶救挽回生命後,全日需人看護照顧,行動困難,只能藉輪
椅行動,絕無可能騎乘電動代步車至昌裕公司辦理股利帳戶
變更等語,並提出賴木火97年5月6日拍攝之照片及醫院病歷
附卷為證。然由該照片及病歷可知,賴木火於97年8、9月間
定時至埔里基督教醫院進行血液透析(洗腎),其當時意識
清楚,其行動縱有困難,惟無法證明其無法藉助電動代步車
外出,且賴木火既先後與原告賴秀美、賴秀香同住,如賴木
火未指示昌裕公司將股利發放予被告,則其在多年未領得股
利之情形下,何以未請原告賴秀美、賴秀香向昌裕公司查詢
?且原告賴秀美保管被告台銀帳戶、昌裕公司取款條及領取
股利支票章,原告賴秀珍保管被告台銀帳戶存摺,其二人就
昌裕公司股利係由被告受領之事,顯然知之甚詳,如認非出
於賴木火之意,何以未詢問同住之賴木火?原告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則賴木火既指示昌裕公司日後其股利全部由被告
受領,兩造間復無對價關係,即有將其股利無償贈與被告之
意,並經被告允受,兩造間即成立贈與契約,被告依贈與契
約受領系爭股份之股利,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
(五)至於證人李美鈴就系爭股份轉讓一事,證稱:「(問:何時
知道賴木火將股份轉讓給被告?)因為賴木火過世後一直沒
有辦理股權移轉,繼承人賴孝忠、賴秀美於102年3、4月間
來向我們問股權登記的事情,我們才在102年5月間上網查看
董事賴木火的股份是零,被告說他有把股權讓渡書拿給會計
師,我們才去向會計師拿股權讓渡書,之後我們才更改股東
名冊。(問:97年8月25日昌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已將賴木火
股份歸零,100年3月4日昌裕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賴木火的
股份又變成180股,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我們在100年
3月份請埔里的會計師幫我們辦理保險佣金營業項目,他問
我們股東有無變更,因為我們不知道有沒有變更,所以就跟
會計師說沒有,會計師就照舊的股東名冊登記,所以董事賴
木火的股份資料才會沒有變,我們不知道股權有異動,股權
有異動沒有去公司辦理,也沒有告知公司,直至102年賴孝
忠去公司跟我們講,問說他爸爸是否有180股,我們說應該
有,被告就提供網路查詢登記表給我們看,我們才知道賴木
火的股份曾經登記為零。(問:97年8月25日昌裕公司變更
登記表是否昌裕公司人員去辦理的?)不知道,不是我去辦
理的。是于子涵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的」等語。證人羅世禮證
稱:(問:賴木火有沒有說股東要變更為被告賴旭泉?)這
李美玲沒有跟我講,我不知道。這是李美玲在處理,我不清
楚。因為我只有負責驗車方面」等語。然查,于子涵會計師
事務所承辦人員謝貴英於97年8月22日檢具系爭讓渡書、昌
裕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
執照、昌裕公司章程、公司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昌裕公司
委託于子涵會計師辦理公司董事持股轉讓及地址變更登記,
上有昌裕公司及負責人羅清山之印文)、股東名簿(登載賴
旭泉之股數為180股)等文件向經濟部申報昌裕公司董事賴
木火持股異動,並經經濟部於97年8月25日准予備查,賴木
火之股份乃登載為零股,有如前述,並有證人李美鈴提出經
濟部97年8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昌裕公司亦未爭執證人謝貴英所檢附
蓋有昌裕公司及負責人羅清山印文之公司登記申請書、委託
書之真正,而其他昌裕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
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昌裕公司章程等文件,如非昌裕
公司所提供,其他人如何能輕易取得。再依昌裕公司負責人
羅清山證稱:「(問:公司大、小章都是誰在保管?)我保
管。(問:公司大小章你會不會交給李美鈴使用?)不會,
他如果有需要,會來找我用印。公司印章有二顆,一顆是銀
行領錢發放股利的大印,由董事趙春田保管,一顆是我保管
的大印。(問:昌裕公司委託于子涵會計師向經濟部辦理董
事持股轉讓及地址變更登記之委託書及公司登記申請書,用
印人為何人?你有無在上開文件用印?)那麼久了,我真的
不記得了」等語,而該委託書及公司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
昌裕公司章需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章相符,該印章係
由羅清山親自保管,且羅清山不會將該印章交李美鈴蓋用,
則證人李美鈴不知被告有請昌裕公司提供上開文件以憑辦理
申報董監事持股異動事宜,此或因非其辦理之故,尚不能因
此認為被告未將系爭股份讓與一事通知昌裕公司。因昌裕公
司向經濟部申報賴木火持股轉讓,其提出股東名簿登載賴旭
泉之股份為180股,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乃將賴木火之股份
數登載為零,然因李美鈴不知賴木火股份轉讓之事,故又將
其股份變更登記為180股,此應係昌裕公司作業問題,並不
影響系爭股份之轉讓。
(六)末查昌裕公司如需向銀行取款或發放股利支票,需蓋用公司
大章及董事長羅清山、董事賴木火、黃翠芬之印章始能辦理
,此據證人李美鈴證述在卷,此屬公司董事之權責,以防免
公司資金遭挪用之弊端,則賴木火若僅有將系爭股份之股利
贈與被告,而未有將系爭股份讓與被告之意,其僅單純指示
昌裕公司將股利支票交與被告領取即可,而無須一併將與其
董事權責有關之昌裕公司取款條及發放股利支票章變更為被
告之印章,顯然賴木火向證人李美鈴稱其日後之股利、紅利
全部都要給被告等語,並一併辦理董事印章變更,應有將系
爭股份贈與被告之意,而被告與賴木火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
並無對價關係,其以買賣為原因向國稅局申報股權轉讓,乃
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關於
贈與之規定。此外,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出之股權轉
讓過戶同意書(讓渡書)確屬虛偽,則被告辯稱賴木火已將
系爭股份贈與與被告之情,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被繼承人賴木火生前所有之系爭股份業已於
97年8月20日贈與被告,即非賴木火之遺產,原告主張賴木
火與被告間並未達成股份讓與之合意,並非可採,則其依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昌裕公
司股份登記並返還股利,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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