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智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智上字第6號上訴人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上訴人豈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被上訴人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號2樓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2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耀韾 律師追加被告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5項關於「上訴人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己○○、豈意有限公司、戊○○應再連帶給付捷成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33,00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己○○、豈意有限公司、戊○○應再連帶給付丙○○新臺幣33,00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