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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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字第40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確定判決並未探究當事人真意,僅簡單表示「上訴人(再審起訴狀誤繕為被上訴人)應負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尚非可採」,而就再審原告所提及再審被告顯有違反民法第227條因物之瑕疵致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未加斟酌,則原確定判決就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點規定,法院必須經過裁量權取捨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方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再審原告之真意為任何進一步之調查,遽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應負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尚非可採,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而有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再審被告「縱有上開情事,充其量僅構成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情,亦屬突襲性裁判中之所謂推理過程之突襲,因原確定判決並未使再審原告充分得知其就本事件之認定究否為不完全給付關係之基準即遽下判決,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經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5年1月16日向再審被告預購白雲山莊C棟二樓、C棟二樓房地房地,價金分別為455萬元、570萬元,總價合計1025萬元,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再審原告於簽約後已繳付205萬元,惟再審被告未依約施作休閒設施,已構成給付不能,又違約於系爭社區房屋地下層擅自拆除牆壁擴大面積,亦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再審原告乃發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11號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5萬元本息後,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0年度上字第10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被告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發回更審,由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列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亦分別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第1條記載,買賣標
的物為白雲山莊C棟二樓房屋(面積18.79坪)、C棟二樓房屋(面積24.65坪)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且再審原告應分攤之公共設施面積,並不包括休閒設施所在之中庭綠地及俱樂部在內,而認定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內容不及於廣告內容之休閒設施。復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兩造確已就該廣告所載各項休閒設施進行磋商、洽談後,始簽訂買賣契約,因而認再審被告並無依廣告內容提供休閒設施之義務。再以兩造固以附註方式於系爭買賣契約內明訂:「特許住戶C─2F成為白雲健康俱樂部尊皇級會員,得免繳年費、月費」、「特許住戶C─2F成為白雲健康俱樂部尊皇級會員,得免繳年費、月費」等語,惟依該約定之文字,僅堪認定再審被告負有使再審原告成為「白雲健康俱樂部」尊皇級會員,並免繳年費、月費之義務,就「白雲健康俱樂部」應具備何項設施,則未據兩造為具體之約定;且再審被告已於白雲山莊社區內依約設有「白雲健康俱樂部」(嗣改名為「金典俱樂部」),並確有繼續營業長達4年之事實,判斷再審被告並無違反上開附註條文約定之情形,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以未經兩造約定之廣告內容,遽指俱樂部內設施項目不符,主張再審被告構成瑕疵給付及不完全給付 云云 ,自非有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點之記載),即難謂有何未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227條因物之瑕疵而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再者,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休閒設施之廣告內容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係屬原確定判決斟酌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依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又查,原確定判決認白雲山莊社區固有A、B棟地下層連接
處之牆壁於現場已無牆壁、地下第六層有部分擅自拆除牆壁並為開口、C棟地下層有乙處擅自拆除牆壁並更改為大門出入口使用,與使用執照不符等情事,惟再審被告就系爭買賣標的之房地既非不能給付,再審原告即不能以白雲山莊社區有上開與使用執照不符情形,主張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並進一步認定縱使白雲山莊社區有上開與使用執照不符情事,充其量僅構成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而該瑕疵亦非不得補正,自無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再依據白雲社區房屋之設計、監造人 江詹子鏗 建築師於另案即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返還價金事件中之證述,及再審被告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8年10月16日第88之1302號鑑定報告書,判斷上開牆壁均非承重牆,即使拆除亦不會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倘若允許買受人以此理由解除契約,實屬顯失公平,故認定再審原告就此不得本於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點之記載),即已清楚敘明認定之心證過程,尚難認有何突襲性裁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