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8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61、12896號、95年度偵字第867、1726號;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偵字第5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95年8月3日判決後,於95年8月18日將判決正本向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暨戶籍地為送達,由上訴人之父代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54頁),上訴期間應於同年8月28日屆滿(本件被告住所暨戶籍地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並無在途期間)。惟被告於95年9月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被告上訴即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