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紙箱、報紙等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打火機貳只沒收。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打火機貳只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復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撤銷前開案件之緩刑。嗣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丁○○與丙○○係同居關係,二人並與丙○○之子 吳衛弘 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內。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丁○○因認丙○○經常賭博,屢勸不聽,於酒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與丙○○爭吵,竟一時氣憤,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犯意,獨自一人在上開房屋之房間內及房間外走廊兩處,先將自己所有之紙箱數個及報紙數張放置地面,再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燒燬洩憤,致生延燒相鄰房屋之公共危險。惟丁○○仍覺不滿,因見同居人丙○○正在廚房煮菜,遂又另基於恐嚇同居人丙○○之犯意,先前往廚房將爐火熄滅,關閉瓦斯桶,拔下瓦斯桶管線,將瓦斯桶搬至屋簷下;復轉往浴室,拆下熱水器之瓦斯桶管線,將另只瓦斯桶搬至屋簷下。丙○○見無法阻止,遂與其子吳衛弘向鄰居借用電話向警局報案,返家後發現丁○○已將二只瓦斯桶移至房間內,關閉房門,作勢欲漏逸瓦斯或予以點燃,以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予以勸阻,丁○○始將二只瓦斯桶移至屋外廣場,警方人員隨後趕至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且用以點燃上開紙製品之打火機二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地點火燒燬紙箱、報紙及搬移兩只瓦斯桶至自己房間內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燃燒紙箱、報紙之目的係要產生廢氣自殺;搬移瓦斯桶到自己房間內則係準備點火引燃或使瓦斯漏逸自殺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除據被告之部份自白外,並據證人丙○○、吳衛弘、屏東縣警察局
恆春分局員警乙○○、屏東縣消防局滿州消防分隊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經互核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現場照片十幀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可稽,扣案打火機兩只供憑。
㈡被告雖辯稱其燃燒紙箱之目的係要自殺云云。然釋放有毒氣體自殺者,通常選
擇在密閉或空氣不流通之空間內為之,因惟有如此,方可使氣體集中,提高毒氣濃度,以達自戕目的。本件被告固有燒燬紙製品之行為,惟其燃燒地點分屬房間內及房間外走廊兩處,並非集中一處燃燒,且可供燃燒之紙量不多,僅一分鐘即自行熄滅(被告自白參照,偵查卷第五頁筆錄),顯與一般常見以毒氣自殺之手法不甚相同。且參照現場照片及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現場平面圖可知,上開房間外走廊兩端分別有一大門及一扇窗戶,卷附照片所示之走廊窗戶則呈開啟狀態(警訊卷第二十八頁下方照片參照),並非密閉空間,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點火燃燒紙箱時,該等窗戶及大門已封閉密鎖。再觀諸被告於案發中及案發後,均未出現因煙燻所造成之嗆傷症狀,可見當時產生之煙霧尚屬稀薄。因此無從認定被告燃燒紙箱之目的,係用以產生煙霧自殺。被告所辯,洵非可信。
㈢再就被告搬移瓦斯桶至房間內之行為而論。因被告放置瓦斯桶之處所並非密閉
空間,尚不足以漏逸有毒氣體達成自殺目的,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訊時先稱:「我將二桶瓦斯搬進我房間內企圖開瓦斯讓自己中毒死亡。」(警訊卷第四頁筆錄參照),惟於偵查中又改稱「想要引爆瓦斯自殺」云云(偵查卷第五頁筆錄參照),前後供詞矛盾不一。若被告當時自殺心意堅決,所用手法明確,則事後供詞當不致如此反覆。又被告始終未在房間內開啟瓦斯桶使瓦斯漏逸,警員及消防隊員到場時,被告已主動將瓦斯桶移置戶外,並無人在房間聞得瓦斯氣味等情,已據證人丙○○、吳衛弘、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因此,被告搬移瓦斯桶至房間內時,應無開啟瓦斯使瓦斯漏逸或點燃瓦斯加以引爆自殺之主觀意圖。其辯稱搬移瓦斯桶至房間內之目的係為自殺云云,亦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因被告行為前曾與同居人丙○○因賭博之事發生爭吵,已據證人丙○○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筆錄、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筆錄參照)。被告丁○○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其係因同居人丙○○嗜賭,屢勸不聽,致其氣憤不平,方有點火引燃紙箱及搬移瓦斯桶至房間內之舉。
故被告與丙○○間之爭吵導致被告不滿,應係被告行為之動機。然其行為之目的並非自殺,有如前述。被告因同居人嗜賭而與之爭吵,並非深仇大恨,故上開動機是否使被告主觀上萌生焚燬房屋之意思,實有可疑。再者,被告在不易延燒之混凝土及磚造房屋地板上燃燒少量紙箱,客觀上尚不足以直接燒燬房屋。而實際從事消防及火場鑑定之證人甲○○亦稱:依其經驗、專業知識,現場所見狀況均與一般有意縱火燒燬房屋之情形不同等語。況房屋內另有床舖及衣服等易燃物(卷附現場照片參照),被告捨此等容易點燃、延燒之物品不用,而僅焚燒少量紙製品,足徵其主觀上應無燒燬房屋之意思。因此,被告在與同亦無燒燬房屋之意,則其目的應僅在宣洩心中不滿。至於其於同居人在廚房烹煮食物過程中,搬移瓦斯桶至房間內之行為,則顯有向同居人表達不滿,並予以恐嚇之意思。
㈤綜上所論,被告之行為雖不致燒燬房屋,惟仍有失火延燒至房屋內其他可燃物
或相鄰房屋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危害他人安全。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焚燒紙製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其搬移瓦斯桶至房間內,作勢漏逸瓦斯或點燃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未予斟酌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不足以焚燬房屋、主觀上亦無燒燬房屋之意思,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甚具危險性,足以使目睹見聞之人心生驚恐,且徒耗警察及消防人員人力前往現場處理善後,浪費公共資源,與被害人丙○○為同居人關係,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打火機二只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在警訊時供明。該二只打火機分別為警方在被告房間內之桌上及屋外走廊地上扣得,此亦據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供明。復參以被告點火燃燒紙箱處恰分別為房間內及房間外之走廊,且查無其他生火工具,本院因認該二只打火機即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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