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合計為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合計為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本院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惟假釋復經撤銷,所餘殘刑(刑期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再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因戒治成效良好,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或二十九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鄉○○○街旁之工寮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上開工寮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蒸發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
三、四日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嗣先後為警查獲:⑴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屏東市清明巷十九之一號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⑵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街旁工寮因遭本院通緝在案而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第一次查獲後為警採尿經送初驗、複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通知書、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其第二次查獲後為警採尿經鑑定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結晶二包,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合計為零點八公克),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因戒治成效良好,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五年內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辦意旨認被告於右揭⑵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迄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之事實,雖均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本院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惟假釋復經撤銷,所餘殘刑(刑期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再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遞予加重之。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煙毒前科,且經毒品戒斷保安處分之治療(參見前揭紀錄表),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本不宜輕縱,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合計為零點八公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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