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0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五、四七二六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飲酒過量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進而危及其他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因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如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即不得駕車,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起,在屏東市夜市與友人飲用酒類,其已因飲酒過量而有於做直線、單腳測試平衡動作時出現腳步不穩等酒醉症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禁止駕駛汽機車之標準值甚鉅,致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有所降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謝曜圳 (乘坐於駕駛座旁之乘客位),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行經屏東市○○里○○路與公園東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且因飲用酒類後操控車輛能力降低,於貿然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因快速行駛致操控不當,剎避不及之下,其左前車頭撞擊適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所騎乘且搭載其妻 楊郭喜 ,沿屏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前車頭,致楊郭喜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出血、嚴重腦挫傷等傷害,經送屏東縣屏東市人愛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惟至同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則受有頭部外傷(血腫、短暫意識變化)、右肩右前胸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路人撥打行動電話報警,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循線查獲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交通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二十八幀在卷可佐。又被告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 楊郭喜確 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出血、嚴重腦挫傷等傷害,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血腫、短暫意識變化)、右肩右前胸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亦有人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又按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O點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所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肇事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則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指數高於前開數值,對於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自有極大影響,且被告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警方對其詢問時,仍有於做直線、單腳測試平衡動作時出現腳步不穩等酒醉症狀,有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足參,再衡以被告肇事當時,為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紙可參,衡諸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能力,於相同情況之下,當足以正常行駛而無發生事故之虞,被告竟仍因注意力及判斷力不足因而肇事,更益徵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顯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事證明確,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況肇事當時現場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足見當時狀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意識不清,疏於注意,並因酒醉失其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以致操控不當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被害人楊郭喜受創死亡及告訴人乙○○受有前開之傷害,其行為有過失,已然甚明。且本件車輛事故經分別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對被告責任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同,有該二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三一○二八號、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O九四四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從而,本案被告酒後駕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因操控不當肇事,致生被害人楊郭喜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楊郭喜因本件車禍致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乙○○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所涉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此等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觸犯上開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其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酒醉後駕車,無視於其他車輛及路人之公共安全,雖未與告訴人乙○○(亦為被害人楊郭喜之家屬)達成和解(除強制險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已給付予被害人家屬外,對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達成協議,但因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