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6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9月30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92年12月16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8月21日確定,並於94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3月29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台北縣三重市龍門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95年3月29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對面龍門公園停車場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均含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暨殘渣袋1個。嗣為警於該日下午18時30分許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僅陳稱:其因與他人共用同一杯水稀釋海洛因施打,因而遭感染「愛滋病」,因此提起上訴希望本院能從輕量刑,早日出獄專心醫療云云。此外,被告經警於95年3月29日下午18時30分許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檢體編號:
6653號),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件在卷可查(見95年毒偵字第2669號卷第64頁至65頁)此外,扣案之殘渣袋、針筒均含有微量無法秤重且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毒品初步鑑驗照片二幀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24至25頁)。由上所述,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6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9月30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92年12月16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特別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舊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刑之執行情形,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素行非佳,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均含有微量無法秤重且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應以毒品視之,原審爰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