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000號、第15645號、第16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日下午15時30分許騎乘竊得之重型機車(丙○○所有之GCP─四六0號重型機車車身,懸掛 劉奎 所有之GKD─六五七號重型機車車牌,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至臺北市○○區○○街○號乙○○所經營之麵店,見店內無人,遂將機車停放在店門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經不詳姓名之人置放於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切肉刀一把進入店內,高舉上開切肉刀,以此方式脅迫恫嚇乙○○交出財物,乙○○見上開切肉刀,恐遭甲○○砍傷而不能抗拒,甲○○即伸手強拉乙○○繫於頸部之金鍊一條(價值4000餘元),得手後迅速騎車逃逸,嗣於翌日(94年8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甲○○騎乘上揭贓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艋舺大道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 張伯欽 盤查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上開切肉刀一把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證人乙○○之偵查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乙○○、證人即員警張伯欽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係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持刀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未持刀進入乙○○店內,伊趁乙○○在店內看電視不備之際,下手搶奪乙○○頸部所繫之金項鍊,伊不知偷來的機車內放有刀子,伊係搶奪並非持刀強盜云云。
三、經查:
(一)上揭被告於94年8月1日下午15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證人乙○○所經營之麵店,見店內無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切肉刀一把進入店內,高舉上開切肉刀,以此方式脅迫恫嚇證人乙○○交出財物,證人乙○○見上開切肉刀,恐遭被告砍傷而不能抗拒,被告即伸手強拉證人乙○○繫於頸部之金鍊一條(價值4000餘元),得手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9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雖否認持刀進入證人乙○○之店內,惟扣案之切肉刀一把係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行李箱取出乙節,已據證人張伯欽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上開同日筆錄)。而扣案刀械之形狀係橢圓形,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並當庭繪製其於當日所見之刀械形狀附於原審審理卷,而扣案之刀械屬專業屠宰用之切肉刀,形狀為橢圓形,較一般家庭用之常見刀具更大、更厚,若證人乙○○未於案發時親見,豈能憑空想像,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口述,復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繪製出相同形狀、外觀之刀械樣式?顯見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持刀進入證人乙○○店內無訛。再參諸證人乙○○於案發時係一人在店內,四下無人,被告持上開切肉刀進入店內,衡情證人乙○○猛然見到被告高舉上開刀械,實難期其敢於抗拒,故證人乙○○證稱其見被告持刀高舉,當時想是否拿椅子與被告拼,但看到他拿刀,怕他一刀砍下,所以沒有抵抗等語(詳原審上開同日審判筆錄),其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始未強加抗拒,應與常情相符,況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殊無故為攀誣之理,其證言堪以採信。被告以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92年8月2日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乙○○指認之照片四紙在卷可憑,並有被告作案用之上開刀械一把扣案足稽。綜上,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上揭加重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攜帶進入強盜現場之上開切肉刀一把,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乃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審酌被告前有盜匪、搶奪、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均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富,竟持刀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影響居家安寧及社會秩序,惟於強盜時未傷害被害人之身體,且強盜所得不高,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到之刺激、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復敘明被告強盜時所使用之上開切肉刀一把,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見原審95年4月11日審判筆錄),依法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T恤一件、半罩式安全帽一個,雖係被告強盜時所穿戴物品,惟並非供強盜所用之物,亦無從併予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江國華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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