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一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以叁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釋放,並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號、第六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三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及屏東縣東港鎮友人住處,先後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三日施用一次。其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及屏東縣東港鎮友人住處,先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其氣體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四公克,驗後毛重○.三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七公克),又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二公克,空包裝重○.五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一支,其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屏東縣○○鎮○○街○○○巷○○○號處,為警再次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粉末二小包、白色結晶體一小包、玻璃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先後三次為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三紙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粉末二小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體,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檢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認。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釋放,並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號、第六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供施用,核其施用海洛因之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犯意而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責。公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及從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止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未敘及其餘之施用犯行,然被告其餘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及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時間之長短,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屢經查獲仍不知戒絕,足見其陷溺已深,然其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二公克,空包裝重○.五四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三公克)係第一、二級毒品,而包裝袋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之毒品,顯已滅失,自不必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