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27號聲請人甲○○
丙○○乙○○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法院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利率者,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3107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4號民事判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乙節,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是本件第1審及第2審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合計│38,982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第1審裁判費11,593元相對人已繳納完畢,第2審裁判費17││,389元則已由聲請人於上訴時繳納,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17,389元。(計算式:38,982-11,593=17,3││8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