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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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晉慶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貳玖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晉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字第10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另扣案吸食器1支、玻璃球
1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10
7年9月2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412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殘留毒品無法析離,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
1組及玻璃球1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係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5頁、第40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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