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請人 王小云 相對人 洪旭騰 即 洪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0)嵐民初字第1460號民事確定判決(西元2011年3月15日確定)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嗣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100年1月26日以(2010)嵐民初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兩造離婚,嗣於100年3月15日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106年中核字第046515號),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雖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上並未登記聲請人為其配偶,惟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又依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本件兩造係於97年7月1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乙節,業經載明於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0)嵐民初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中,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是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縱兩造在臺灣地區並未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惟依結婚行為地法即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堪予認定兩造之結婚行為已合法生效,先予敘明。
三、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本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再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97年7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100年1月26日以(2010)嵐民初字第1460號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書業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且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0)嵐民初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書暨證明書影本、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2017)閩嵐證字第1565號、(2017)閩嵐證字第156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核字第046515號、第046516號證明等件為憑,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理由記載:「原告王小云(即本件聲請人)訴稱,原、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經人介紹認識後,於2008年7月1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赴台探親,但在臺灣機場無法通過面談審查,於次日返回大陸。之後,原告多次與被告電話聯繫均遭被告拒絕,現雙方長期分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確已破裂,請求依法判准原、被告離婚。被告洪榮輝未作答辯。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後,於2008年7月15日登記結婚。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赴台探親,但因在臺灣機場未能通過臺灣相關部門的面談審查,未被允許在臺居留,隨後返回大陸。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庭審中,原告王小云還陳述,原、被告婚後未生育子女,無共同財產、共同債務糾紛。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閩榕結字0000000號結婚證、(2008)榕公證內民字第6486號、(2008)嵐證內字第0835、0836號公證書、身分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居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以及原告陳述等證據為證。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因原告無法正常入臺探親,造成原、被告雙方長期以來聚少離多,夫妻感情日益淡漠。訴訟期間,被告未做答辯予以反駁,對夫妻和好持消極態度。可見,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3款第5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王小云與被告洪榮輝離婚」等語,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尚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