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書翰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書翰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書翰(下稱聲請人)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進行債務調解,然因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管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文森資管公司)均未參與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任職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原約39,000元,然近期公司分配之工作量減少,故薪資降低為約3萬元,其尚須扶養父母親,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14,366元(含膳食費10,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勞健保費1,366元、水電瓦斯費500元)及扶養費6,000元(每人各3,000元),共計20,366元,收入扣除支出僅餘9,634元,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5萬7,097元,而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年9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事件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表示希望個別協商,聲請人則表示尚須清償對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僅與遠東商銀進行協商,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其聲請本件更生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故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5萬7,09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366號裁定、臺灣彰化監獄收容人家屬代購物品申請單、收容人保管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40、143至180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並據債權人遠東商銀、匯誠第二資管公司、聖文森資管公司(見本院卷第47、59、111至116、118至127)陳報在卷,堪可採信。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原為約39,000元,然近期降低為約3萬元,且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故每月實領薪資約17,411元至25,4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戶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105年3月份、105年12月份至106年4月份之薪資單及玉山銀行存摺明細(見調解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7、12至13、84至85、96至
101、129至180頁)等件為證,足認為真實。
(四)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原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400元(見調解卷第3頁背面),嗣於聲請更生程序中改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4,366元(含膳食費10,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勞健保費1,366元、水電瓦斯費500元)等語,然除中油電子發票外,其並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供本院審酌,而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撙節開支,以盡力清償債務,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藉由更生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特殊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應以上開數額為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較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每月須支出其父母親之扶養費共6,000元(每人各3,000元),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為據。
(五)從而,以聲請人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448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雖尚餘12,552元。然聖文森資管公司提出之清償方案為一次清償29,798元或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條件清償59,596元;而匯誠第二資管公司則提出一次清償7,361元或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條件清償14,721元,至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則表示無法提出合適方案,此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8、123頁)。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見調解卷第7頁)可稽,是依本件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信用狀況,尚難以負擔聖文森資管公司及匯誠第二資管公司所提清償方案,更何況聲請人尚須清償對其他債權人所負債務,且其薪資遭強制扣薪,可實際支配數額更低,足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上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附卷足憑。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6年7月12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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