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嘉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4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嘉芳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貳公克)及其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嘉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不知悔改,仍無決心遠離毒害,惟考量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輕微,復兼衡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0.3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104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6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上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251號被告石嘉芳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之1(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嘉芳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富安大旅社」前(即「員林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騏 」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04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勝中加油站」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總毛重:1.51公克,驗餘總淨重:0.3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2.18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03號聲請沒收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石嘉芳於警詢時之自│坦承其於104年3月11日下午│││白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之「富安││││大旅社」(即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96號)前,以4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騏」之成年男子││││,以4,000元代價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等事實。│├──┼───────────┼────────────┤│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佐證被告因持有而遭警查獲│││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前揭毒品6小包,經送驗│││錄表│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總毛重:1.51公││││克,驗餘總淨重:0.32公││││克)││├──┼───────────┤││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061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1級毒品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總毛重:1.51公克,驗餘總淨重:0.32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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