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990號原告 蘇進發 被告 蘇湧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據,又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如附表土地標示編號1及建物標示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7,205元,而該不動產房屋部分之總面積共計為69.15平方公尺,有該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此計算,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672萬1,72
6元【計算式:9萬7,205元×69.15平方公尺=672萬1,726元】。另如附表土地標示編號2、3土地部分,107年1月份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9萬8,000元,各該土地面積分別為26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則依此計算,該2筆土地之價額共計為653萬4,000元【計算式:19萬8,000元×(26+7)=653萬4,000元】,是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共計為1,325萬5,726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5萬5,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68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尚不足12萬5,
688元(壹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平│權利││├───┬────┬───┬───┤│方公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範圍│├─┼───┼────┼───┼───┼─┼────┼────────┤│1│新北市○○○區○○○段│961│空│104│1/4│││││││白│││├─┼───┼────┼───┼───┼─┼────┼────────┤│2│新北市○○○區○○○段│946│空│26│全部│││││││白│││├─┼───┼────┼───┼───┼─┼────┼────────┤│3│新北市○○○區○○○段│946-1│空│7│全部│││││││白│││└─┴───┴────┴───┴───┴─┴────┴────────┘┌─────────────────────────────────┐│建物標示│├─┬────┬───────┬───────────┬──────┤│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號│基地坐落├──────┬────┤││││--------------│建物層次│附屬建物│││號││建物門牌││││├─┼────┼───────┼──────┼────┼──────┤│1│新北市板│新北市板橋區府│1層:69.15│無│全部│○○○區○○○○段○○○○號土││││││段1772建│地││││││號建物├───────┤││││││新北市板橋區茶│││││││館街37號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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