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冠鈞明知 張永興 (涉犯詐欺部分,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明知代為自不明他人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方式,為牟取不法利益,仍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銀聯卡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其與張永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5月28日起,在張永興向不知情之 吳素梅 經營之源逢交通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自張永興處收受銀聯卡與密碼後,先於105年5月28日上午10時49分許,依張永興之指示持銀聯卡4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萊爾富台中中宏店」內之提款機,每張銀聯卡各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共400元。復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18分許,依張永興之指示持銀聯卡4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前往雲林縣○○鄉○○路○號及中山路265、267號「萊爾富雲縣雲鑽店」內之提款機,僅前兩張銀聯卡各提領現金100元,共200元(另兩張銀聯卡均交易失敗)。林冠鈞並自張永興處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於
105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警方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扣得銀聯卡18張、提款交易明細表8張,並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提款交易明細表之指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3809號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吳素梅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復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之函及所附銀聯卡在臺灣ATM提款查詢交易明細、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份、扣案提款交易明細表之照片8紙、扣案銀聯卡照片37張、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等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6頁、第161頁至第175頁背面;同上偵卷第33頁至第42頁背面、第45頁至第6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86頁至第87頁)以及扣案之銀聯卡18張、提款交易明細表8張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張永興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被害人匯款之情,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之身分及人數,尚難僅憑提之次數或金額認定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衡情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次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若以被告參與車手團隊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並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又犯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上開定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至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非本件詐欺集團之主要實施詐騙手段者,亦屬負責以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交付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重要角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扣案之銀聯卡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提款交易明細表8張,僅其中3張如附表所示提領日期為105年5月31日且為本案被告提領之銀聯卡號者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產生之明細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其餘5張明細表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本案提領之錢都交給共犯張永興,共犯張永興給其報酬共1萬元等語,故此1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105年5月31日12:51,交易金額100元,帳號卡號│││621448******0515,訊息代碼4401問題卡片」之提款交易明細表1紙│├──┼──────────────────────────────┤│2│「105年5月31日12:52,交易金額100元,帳號卡號│││621483******7112,訊息代碼4705拒絕交易」之提款交易明細表1紙│├──┼──────────────────────────────┤│3│「105年5月31日12:53,交易金額100元,帳號卡號│││621483******7112,訊息代碼4705拒絕交易」之提款交易明細表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