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泰(原住民卑南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上開附件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僅因工作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揮拳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爭端情由、當時所受刺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答辯狀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云云。查被告為累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礙難予以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026號被告張源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泰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7月1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因工作糾紛與同事 黃玉峯 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黃玉峯,致黃玉峯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玉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源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玉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