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51號原告 鄒慶餘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鄒慶餘於民國102年6月22日下午3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鄉○○路與新浦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員警當場舉發並製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到案日期為102年7月7日),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核後,於102年8月5日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102年6月22日15時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某
路段時突被警員邱○東攔停並詢問原告是否知情為何原因被攔檢,原告當場表示:不知為何原因遭攔檢,警員邱○東表:因原告闖紅燈才被攔檢且警車上有架設攝影機錄影存證,原告即當場聲明異議,請求當場播放錄影證據釐清交通違規事實,但警員邱○東拒絕當場播放錄影證據,並告知原告對本案有異議須至屏東監理站申訴才可閱覽錄影證據,且強迫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才讓原告離開攔檢現場。嗣後原告發現警員邱○東未於屏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地點,認為該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
㈡原告於102年6月25日至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當場填寫申
訴書,提出申訴請求調閱交通違規現場錄影證據,釐清交通違規事實及交通違規地點於何處路口。嗣後被告於102年7月9日回函答覆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舉發並違誤,並未依原告請求交付交通違規現場錄影證據,因此原告於102年7月16日再前往被告所屬單位屏東監理站向承辦人 高若庭 陳述異議,但承辦人以已發函答覆為由拒絕再受理異議並表示對本案裁決如有不服,就提起行政訴訟。嗣後原告於102年7月19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組向承辦人 楊禮安 要求閱覽交通違規現場錄影證據,承辦人楊禮安即答覆交通違規現場錄影證據已經滅失無法提供閱覽。
㈢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與行政程序法第37條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依上述事實可證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與第37條規定辦理旨揭交通違規申訴案件提出證據,證明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㈣本件警員邱○東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規定,於舉發
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使原行政處分書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舉發通知單之原行政處分書應為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
㈤並聲明:①請求撤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法原
行政處分。②請求確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自始無效之原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經舉發單位函覆略以,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未依號誌指
示闖紅燈行駛,為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舉發違規並無違誤。
㈡又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
00000000000號函復本所所屬屏東監理站於說明三補充說明本案違規地點為「屏東縣○○鄉○○路與新浦路口」用以補充舉發通知單漏填違規地點之瑕疵,案經屏東監理站102年
7月9日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函回覆原告舉發並無違誤,是以行政機關以公文補充形式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方式,另原處分違規地點已填○○○鄉○○路,本案非屬於無效行政處分。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
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此行政法第23
7條之4第2、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三、..【如被告全部或一部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則應提出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法院。..四、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者,或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但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因已無訴訟實益,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以被告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等語,足見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者,或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但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始生以被告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故倘被告有一部未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即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視為原告撤回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法原行政處分。二、請求確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自始無效之原行政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可知原告係合併提起撤銷之訴及確認之訴,其中第一項聲明部分,雖經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4日高監授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撤銷原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就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無從為處理,而仍繼續繫屬於本院,則以上開說明,本件仍不生視為原告撤回之效力,本院自須繼續審理,就此合先敘明。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有關舉發員警是否具有證人之適格性,論者有以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由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舉發或裁決處罰之,行政機關立於當事人之地位,今法院傳喚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人員為證人,形同由該舉發人員為裁判,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且舉發若發生錯誤,舉發人員將遭議處,試問有那個公務人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除非該錯誤非常顯而易見,無可推託,所以警察人員基於畏懼接受行政處罰之疑慮,自無法陳述客觀之事實,故以警察為證人與刑事訴訟法有違。惟本院認為,從訴訟法理觀之,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42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均可得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無論何人,於他人之行政、刑事、民事訴訟中均有為證人之義務,舉發單固然為舉發員警所製單舉發,然舉發單對外之名義仍係以該轄警察局或分局為舉發機關而為之,舉發員警在訴訟法理上仍屬於親身知覺、體驗、經歷、目擊交通違規行為之人,而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訴訟法等規範,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皆應認係受處分人及裁決機關,並不包括舉發機關在內,更遑論及於舉發員警。況以對人民生命、自由、財產權益影響更鉅之刑事案件為例,屬於被害人性質之告訴人,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係處於指訴被告犯罪行為之人,亦係促使刑事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作為而追訴被告之人,與被告之立場與角色均屬相反,然於刑事庭審理中,在得以傳喚告訴人到庭且適宜之情況下,均可將其地位轉換為證人而加以訊問、詢問或詰問,使其證述取得證據能力,之後再由刑事庭法官依自由心證來評價其證詞之證明力為何,此一見解亦為現今最高法院所肯認且日漸趨於主流,亦即:「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再以,現行刑事審判為例,諸多刑事案件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甚多爭執於警方逮捕、搜索、查獲、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相關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欲排除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此時法院必須依職權或依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案發當時查獲員警或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來進行交互詰問,以探究其事實為何,此時該等員警又何嘗非與被告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如認該等員警之證詞均有偏頗之虞而不予傳喚,此時法院又豈非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而失去客觀公正之立場?另以動態交通違規行為為例,其具有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現場目擊者通常亦係以舉發員警為主,如否定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勢將導致證據資料及方法之貧乏而無從形成心證,故本院認為承認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並無疑問。
㈣經查:
①本件並無錄音、拍照之證據可供證明乙節,有卷存證人即
本件舉發員警邱○東之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②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8頁舉
發通知書)是否知悉此案件?)知道。((提示本院卷第26頁)違規現場是否如示意圖所示?)是。(你是依哪一個紅燈判斷?)(於本院卷26頁繪製紅燈。)【按:即原告通行方向之紅綠燈】(你的裸視視力為何?)正常,我沒戴眼鏡,我也沒有色盲,亦無眼睛上的疾病。(你站的位置距離紅綠燈多遠?)大約是40-50公尺。我是站在路旁有柏油的地方。現場包含機車道是是四線道,我站在柏油那邊。((提示本院卷第27頁)你站在照片上的那個位置?)(證人於本院卷第27頁繪製所占位置及紅燈位置。
)(當時你所站位置路邊有無停車?)我的視線內沒有停車,也沒有障礙物阻擋我的視線。(原告的機車是什麼顏色?)忘記了,我只知道是重機車。(你所站位置是否能看到原告所行經的停止線位置?)看不到。(你看到紅燈的時候,原告的位置在那裡?)我先看到紅燈,忘記幾秒後才看到原告。..((提示本院卷第18頁)違規地點是否是你事後補記的?)當時告發的時候就書寫。((提示本院卷第5頁)原告收執的那聯,違規地點沒有書寫,有何意見?)可能當時沒有填上,事後分局叫我們補寫的。
(現場轉彎的幅度大約多少?)大約35至45度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
③本件依員警所站勝利路56號位置,無法看見原告行使方向
台27線(勝利路)紅綠燈燈號及停止線乙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④本院酌證人對於舉發當時舉發通知單是否記載違規地點,
證言前後反覆,且證人當時所站位置,根本無法看見原告行使方向紅綠燈燈號及停止線,竟於作證時描製該紅綠燈號誌及稱「看到紅燈」等語,在在足徵證人證述與事實未符,自難採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違誤,原告就此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
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該條立法理由已明白表示「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等語。因此,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至於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性質,僅係通知原告有違規被舉發之事實而已,尚非直接對外發生裁罰之法律上效果,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仍以交通裁決始為行政處分。從而,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自始無效云云,於法尚屬無據,應於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酌命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15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