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棍生指定辯護人張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介紹人及 吳福家 (另經判決在案)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謀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 王春梅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先由不詳介紹人負責邀約吳福家擔任王春梅之人頭配偶,並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人頭費,甲○○乃負責安排吳福家於民國92年9月18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後,介紹吳福家認識意圖入境臺灣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王春梅、於同月24日在四川省重慶市辦理假結婚登記、及持重慶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等事宜,吳福家於返臺後之92年10月16日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前往屏東縣鹽埔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具公文書性質之戶籍謄本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王春梅因而得以探親之名義於92年11月26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共犯吳福家與王春梅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之面談紀錄可資佐證,此外並有被告、王春梅、吳福家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吳福家之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海基會認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
2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2.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與另二名共犯經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4.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16號、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9百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3項規定:「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規定:「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至起訴書漏未為新舊法比較而誤論被告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就論罪法條修正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㈢被告與共犯吳福家、及不詳之介紹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又與共犯吳福家等人同謀以假結婚方式促成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無視政府對兩岸之入境管制而謀議假結婚事宜,造成社會治安可能隱藏潛在之危險,犯罪結果影響匪淺,又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罔顧戶籍登記資料管理之重要性,惟酌以其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謀以假結婚方式促成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行為僅1次,及其智識、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行為及大陸人民入境之時點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就減得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檢察官亦表示同意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檢察官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末以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併諭知前開義務勞務之條件,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
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