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祈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祈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
於民國於102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科刑紀錄,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猶騎車上路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