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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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大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秀嬪 相對人 森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7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息,且相對人未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向抗告人提示,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有未合,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有爭執,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並未約定利息,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此外,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執票人即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向票據債務人之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抗告人若仍爭執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息或相對人未提示付款,自應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許可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