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11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蔡政益 被告即反訴原告 蔡朝榮
蔡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反訴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鋪設可供通行之道路。其陳述略稱:反訴原告所有同段534-8、534-9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他人之土地通行至對外公路,上開土地均為農田,反訴原告於其上種植稻作,而種植稻作需使用耕耘機等農機設備,通行所需之路寬約為2.1公尺,爰請求如聲明。查該反訴為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即同段531、534-7地號土地對於同段534、534-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詳言之,本訴須審究同段531、534-7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同段534、534-1地號土地特定位置以至公路,是否為對於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反訴則須審究同段534-8、534-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通行同段534-7地號土地特定位置以至公路,是否為對於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完全是獨立的兩件事,審判資料不具共通性或牽連性。本、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且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之權利,其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全然不同,自難謂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反訴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