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賀宜倫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紀承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70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基於善意,擔任債務人即漢晨菸酒有限公司(下稱漢晨公司)向相對人借貸之擔保,然因大環境景氣不佳,導致漢晨公司營運資金週轉較為困窘,已向相對人提出展延清償計畫,並無逃避償還之意。且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即積極與相對人接洽,以按月分期至少償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清償完畢等方式進行協商,相對人回應按月清償之金額需公司相關人員依規定辦理,於近日內即可達成分期償還協議,應不須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同此看法)。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漢晨公司、 劉秀華 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為453萬4,400元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105年8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尚有172萬9,312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張為證,且核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其發票人欄分別有抗告人2人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2人為共同發票人,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之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陳玟珍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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