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7號聲請人 顧哲銘 相對人財團法人向上科技教育基金會上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向上科技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與新、舊章程各乙份及修訂前、後對照表,爰請求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蓋財團為公益法人,復為他律法人,為維護其穩健推展,民法乃就組織或管理方法之補正,於前開條文規定其管理監督機制,並由法院為之。惟上述條文之管理監督事由,應限於「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而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故財團法人不得自行修改捐助章程,其董事會亦不得以決議修正之。若非上開事項的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諸如法人地址之變更、依章程改選之董事變更,即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第二條第二、三、四、六、七款之變更,係該法人各項公益目的事業活動之變動;第四條則係法人會址之變動;至第十五條則係揭示章程第一次修訂之時間,均未涉及其捐助章程有何「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事,而非變更本條規定不可之理由,即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說明,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變更之,既無必要,亦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無涉,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不符合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所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