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錦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5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錦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宋錦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間又因幫助施用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2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徒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1月1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花市停車場之車上,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已不存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繼又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之福順公園內,宋錦信因另案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拘提到案後,在警局接受調查時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㈡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供述筆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