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即被告 温壬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壬閔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認不諱,顯無串證之虞,且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次,金額為新臺幣2,000元,屬小額零星交易,價低量微,所得有限,且上手業經破獲。又被告從事殯葬業,有正當職業,並非無所事事,家中祖父高齡64歲,又無兄弟姊妹可以照顧,被告妻兒原本住在家中,於被告遭羈押後即無消息,被告擔心6個月大的兒子是否平安,絕不可能拋棄祖父和兒子逃亡,是本件羈押原因不存在。本件既無其他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基於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爰依法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
5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曾因案遭通緝,有逃亡之虞;而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
106年1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案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稽,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執其餘家庭狀況等情詞,核與審酌羈押與否之要件無涉。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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