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59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扶助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途經大業路二一三號處時,原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停靠右側路邊購買飲料之便利性,竟貿然由大業路東向道路之快車道變換至右邊機車慢車道,適亦沿上開路段同向直行,超速行駛於丁○○所駕駛車輛右方,由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緊急剎車不及,左把手與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擦撞,致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左手掌、左手背、右手掌擦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詎丁○○肇事後為規避責任,不僅未下車察看,反立即逃逸。嗣因在現場目睹肇事經過之丙○○及甲○○記下車號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告訴人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警詢筆錄、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警詢筆錄及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二一三號處時,有自內側快車道切換至外側慢車道,欲停到路邊買飲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並未看見機車行經該處,也未撞到戊○○,不知他為何摔倒受傷,且車也沒擦撞痕跡,若有撞到人,伊不會逃逸,一定會停下來報警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駕駛車輛若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理應會留下擦撞痕跡,但審視被告所駕駛車輛確無明顯痕跡,因此極有可能是告訴人摔車時,被告正好經過,證人才會誤以為是被告擦撞告訴人,況一般肇事逃逸者都是在事故發生時迅速逃離現場,但被告不僅未馬上逃逸,更在事故前不遠處停下買飲料,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摔車一事確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摔車受傷一事應無關連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途經大業路二一三號處時,由大業路東向道路之快車道變換至右邊機車慢車道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綦詳,且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亦確實有騎乘機車摔倒,並受有左肩、左手掌、左手背、右手掌擦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其病歷資料一份(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在卷可參;此上開事實均應堪認定。茲有疑義者,乃告訴人係如何摔倒受傷?是否被告變換車道時,其所駕駛車輛右後照鏡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左把手所致?亦或見被告突然變換車道時,因車速過快,緊急剎車不及而人車摔倒等。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車禍如何發生?)我本來在後方,我騎的途中看到被告忽然打方向燈開過來,我閃避不及就跌倒了,對方在我的左方,我的機車是左邊與被告的車擦撞,我跟我的機車就倒地滑行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四頁)。已明確指證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受傷之原因。
㈢、另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發現車禍經過?)我當時在小客車後面,我是開貨車,看得很清楚,看到被告目標要開到檳榔攤的樣子,機車來不及煞車,二台就發生擦撞,他有煞車的動作,又開很快離開,開到前方買檳榔,我當時開車要去斗南檢查車,小客車應該知道有撞到機車,因為他有煞停的動作,且我開很快去追他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一頁),並有其所提出記下被告車牌號碼之紙條一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七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有看到,二車有無擦撞我不能確定,但是小客車是要轉到路邊的檳榔攤買東西,機車煞車不及就摔倒。因為當時二車是在靠路邊,我是在中間的車道上。」、「小客車本來是要停到路邊去買東西,後來機車倒地後,他又往前開,大約開了八百公尺左右,他才又停到路邊向檳榔攤買東西,這個時候我才看清楚他的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至七六頁)。其雖不能確定被告是否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但可認定者為被告確係突然要左轉入路旁檳榔攤買東西,致告訴人緊急剎車不及而摔倒受傷,且當時被告曾有暫停動作後又急速離開。
㈣、證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我的意見是撞到人還停車,要停不停的,又開到前方的檳榔攤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發生車禍時,我當時就在他們的車子後面,被告要停到路邊檳榔攤去買東西,結果告訴人煞車不及就倒地了。當時我並沒有注意到有無擦撞,我只有看到機車摔倒,他只有停了一下,然後就開走了,到了前面的檳榔攤去買東西,我們就跟在他的後面,然後我的老闆丙○○就叫我記下車號,被告的小客車有減速,被告的頭有伸出車窗往後看看了一下機車,然後就往前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至七九頁)。上開丙○○、甲○○二人亦均明確證述被告所駕駛車輛確實有右轉,而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剎車不及倒地,被告知道肇事並逃逸之情形,且上開三位證人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戊○○與證人丙○○及甲○○並不相識,證人戊○○、丙○○及甲○○與被告亦無怨隙,證人丙○○及甲○○自無須偏袒證人戊○○,故為有利證人戊○○之陳述,而故陷誣攀被告於罪之理,是上開三人所述情節應非無中生有。
㈤、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員警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於本院接受詰問時證稱:當時檢查小客車及機車,機車的左手把、小客車的右後照鏡有擦撞的痕跡。機車的左手把就是偵卷第二十頁編號四的照片,汽車的右照後鏡就是編號三的照片,二者的刮痕的高度相吻合,我當時有用米達尺測量過。
在檢視前有叫告訴人去檢視被告的小客車,他說無法判斷。接下來有用放大鏡去檢查被告的小客車,只有被告小客車的右照後鏡有擦痕,其他的部位都沒有(見偵卷第二十頁照片用筆所畫之處),因為右後照鏡的擦痕是比較乾淨,被告的車子已經好幾天沒有洗過,車身佈滿灰塵,只有那個擦痕比較乾淨,所以是新的痕跡。當時有檢視告訴人的左車把,因為二者的高度相符,如果機車是碰觸到地面的話,擦痕是比較粗的,左車把的擦痕是新痕,一般橡膠沒有擦撞過顏色應該是一樣的,如果有擦撞過就會比較白,告訴人的手把一看就知道是新痕。第二處擦痕就是照片十五、照片十就如我用紅筆所畫的地方,二者的高度並不相同,應該是機車倒地後才碰撞到。照片八的刮地痕及照片七的輪胎的痕跡,也是如我用紅筆所畫的地方,刮地痕及輪胎的痕跡都是機車的痕跡,現場並沒有小客車的跡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二頁)。顯見證人已盡相當之注意去查證相關細節,認定係被告有擦撞到被害人之機車左手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
㈥、另證人 謝佩綺 到院證稱:他們過來距離我們店裡一百公尺之前,我就可以看到小客車在前,機車在後,機車跟著小客車很緊,機車是騎在白線內,小客車也是開在白線內,機車比較靠路邊。所以他們不可能發生擦撞,因為小客車一直在前,機車一直在後。我抬頭起來看的時候,正好看到機車緊急煞車打滑摔倒,告訴人摔倒後我下去看他,並問他有沒有怎麼樣,他說他有擦傷,但沒有說為何摔傷,當時告訴人有到我的檳榔攤後面向我媽媽借手機,我媽媽問他是否騎很快,他說他的車速快了一點,我媽媽有問他是否因為緊張才會緊急煞車,他說對的(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六頁)。謝乙○○(即謝佩綺之母)到院證稱: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摔倒的情形,我是在檳榔攤裡面聽到摔倒的聲音後才出來幫他扶起來。我當時有問他,他說車速是有比較快了一點,他說看到那輛車子的時候,他就前後輪都一起煞車,但是已經煞車不及就摔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一頁)。由上開證人母女二人所證,告訴人確有緊急剎車而摔倒受傷情事。
㈦、被告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供稱「(問:你買沙士的檳榔攤在何處?)經過模特兒檳榔攤(按:大業路二一三號)再往前一百公尺,要上高速公路前向歐巴桑買沙士。…。(問:你去買沙士時,是本來就開在外線,或是為了要買沙士才開去外線?)我要去林口,剛好有紅綠燈,我過後,就出來外線,去買沙士」等語(見原審第四三頁),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十九頁),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大業路二一三號前後有為數不少之檳榔攤,且距離被告所稱之紅綠燈亦已甚遠,若如被告上述在通過紅綠燈時即已打算購買冷飲,在通過大業路二一三號前時,既已有多數選擇,然被告均未停下購買,而大業路二一三號之模特兒檳榔攤又為附近較醒目之店面,可見被告本來應是打算到模特兒檳榔攤購買,至於最後並未到模特兒檳榔攤購買,反而更往前向普通歐巴桑購買,係因為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心虛之下,亟思逃離現場,方會有如證人甲○○所稱「要停不停的,又開到前方的檳榔攤」之情形。
㈧、況告訴人人車倒地時,被告正好駕車經過,又剛好在前方不遠處停下買東西,所駕車輛右後照鏡又正好有與機車把手高度相符之擦痕。況一般人駕駛車輛習慣並不會特別注意前方車輛之車牌號碼,縱有注意,亦僅稍微瞄一下,過目即忘,必有發生特殊事件,方會以紙筆記下別人車牌號碼,而本件證人丙○○在與被告不相識之情形下,不僅以紙筆記下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提供告訴人及警方,且是在駕車猛追被告之後方記下,足見當時被告之駕駛行為應與告訴人機車之摔倒有關,證人丙○○方有如此舉動,益證證人丙○○及甲○○上開所證為真。再證人丙○○當時是駕駛貨車,貨車本身車身即較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高,可知證人丙○○駕車時目光所及高度,確實可不被阻擋而清楚看見前車發生之狀況。另依證人丙○○所述「其係開很快去追被告」,見被告停在案發地點數百公尺之檳榔攤買東西時,才看清車號記下,否則以被告原本要停不停,瞬間加速離開到相當距離之另一檳榔攤買飲料等情,由上可知被告確知有發生車禍,但為規避刑責,終至選擇逃逸,心存倖免,被告確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無可疑。
㈨、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見偵卷第十六至十八頁)附卷足憑。按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被告之不當駕駛行為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雖告訴人駕駛機車過快,亦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可免。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及證人丙○○、甲○○及己○○前揭指訴及證述內容,與卷附之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且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無違;換言之,渠等之指訴及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除認定被告確為肇事者外,在推理上已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此罪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就告訴人本身超速駕駛,以致緊急剎車時,反應未及而摔倒,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等情而為斟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辯稱無罪云云,雖無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殺人未遂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較重,於肇事後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補償告訴人身心所受傷痛,於發生車禍時更肇事逃逸,企圖規避刑責,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然念及其僅國小學歷、教育程度不高,本身也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亦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公共危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