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蜜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勞訴字第43號所為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依勞動契約而訴請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共新臺幣69萬4113元,然抗告人之工作地點為高雄,相對人對之並不爭執,而僅爭執抗告人非其員工。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勞動契約約定勞務給付之履行地既為高雄,則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乃原審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應屬違法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高雄地區之業務人員,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匯款紀錄、薪資表、產品承銷投資計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營業111連動月銷售計劃及激勵方案等可稽,堪認其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涉訟,該契約之履行地為高雄。揆諸首揭規定,即得由該履行地之原審法院管轄。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乃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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