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YD-926
7號小客貨車」更正補充為「YD-9267號小客貨車(價值新台幣10萬元)」及第六行「徒手以其所鑰匙」更正為「徒手以其所有鑰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91易字第4063號、91鳳簡字第19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聲字第2023號裁定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2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且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實際損害業已降至最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剪參支、鐵鎚參支、活動板手伍支、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T型板手壹支、延長線壹條、麻繩壹條及鑰匙壹支,雖係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竊得上開自小客貨車後,由被告之車上所搬運放置於該自小客貨車上,尚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本院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