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5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2月25日出所(接續執行徒刑),嗣於92年9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4日下午某日許,在其停放於屏東縣○○鎮○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發布通緝,而於97年3月26日15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中華路口時,為警緝獲到案,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玻璃球1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上訴人甲○○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4月11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復有吸食器玻璃球1支扣案足憑,上述吸食器玻璃球1支,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此有上開檢驗報告表1紙及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枋警偵字第0970004351號卷第28、33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上訴人甲○○自白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甲○○上訴人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2月25日出所(接續執行徒刑),嗣於92年9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上訴人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上訴人甲○○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訴人甲○○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偵字第1005號),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附此敍明。又上訴人甲○○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5年
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係上訴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工具,且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則因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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