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勞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勞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勞訴字第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告蜜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勞動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公司營業處所係位在台中市○○○路○段○○○號5樓之1,有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領取工資及給付勞務之地點均位在高雄,並提出薪資匯入金融帳戶資料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在高雄亦設有營業處所,且其所提出之金融帳戶匯款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有匯款之事實,尚不得以之為被告給付薪資地點之證明。被告之主事務所既位在台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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