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因被告屢經傳、拘未獲,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通緝,嗣於民國97年4月5日歸案。惟前開觀察、勒戒裁定自確定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為此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
二、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雖亦採許可制度,惟法院於如何情形下,應許可執行,舊法條文未定實質要件。此次刑法修正,就各種保安處分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是保安處分逾
3年後是否可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另為維護人權,新法尚規定保安處分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第按刑法第99條之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在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前司法行政部(54)臺函刑(五)字第4471號函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在案,然其嗣後未能遵期到案執行,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4日以雄檢楠民緝字第5162號通緝書予以通緝,嗣於97年4月5日經警緝獲到案,迄今已逾3年猶未執行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內資料查對無訛。然被告自前開時、地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後,未曾另犯施用毒品之罪,且其本案緝獲到案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經採尿送驗結果亦未見有任何毒品陽性反應,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2紙(毒偵緝卷第30-31頁)在卷可佐。
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迄今均未再查獲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且無明確事實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參諸前揭說明,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要非無疑。此外,本院遍閱本案聲請案卷,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尚須施以預防矯治毒癮之療程,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確有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被告並無再令入觀察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