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5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756號,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3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7年8月8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原審未考量其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量刑過苛及未審酌被告於原審有利之證人證詞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持有空氣槍一節已坦承不諱,其未指出有何位證人之如何證詞未予審酌,其泛稱原審對有利於證人未予審酌,難認係有具體理由。另原審於量刑審酌欄內已針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情節予已審酌後始量刑,被告上開指稱亦屬無稽。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白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