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4行、第5行補充更正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與詐欺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266號、94年度簡字26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犯毒品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與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85號、95年度易字第16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又15日確定,上列之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與詐欺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266號、94年度簡字26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犯毒品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與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85號、95年度易字第16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上列之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0.284公克、驗後淨重
0.282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1紙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與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膠袋,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