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
丁○○複代理人丙○○
乙○○被告苙詳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己○○人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苙詳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月11日邀同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循環動用期間為自96年4月11日起至97年4月11日止,利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1.365%計算,另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加碼1%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苙詳工程有限公司因無法清償,乃另訂增補約據,利率約定同前,還款期限為97年1月17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詎被告苙詳工程有限公司自97年1月
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今積欠本金1,741,6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利率則依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2.315%加計1.365%再加計1%即年利率4.68%計算)、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約據、公告拒絕往來戶清單、電腦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宣撫附表(單位:新臺幣):
┌───────┬───────┬────┬─────────────────┐││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741,667元│自民國97年1月│4.68%│自97年2月18日起│自97年8月18日起│││17日起至清償日││至97年8月17日止│至清償日止│││止││││└───────┴───────┴────┴────────┴────────┘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