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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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49號聲請人 翁穎柔李孝儀 之繼承人
王方俠 即李孝儀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馮松芳風禾時尚婚紗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孝儀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被繼承人李孝儀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7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經被繼承人李孝儀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風禾時尚婚紗有限公司雖對李孝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相對人風禾時尚婚紗有限公司敗訴確定在案,而相對人馮松芳迄今仍未行使權利。又李孝儀業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0年度存字第1260號提存書、101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104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76號等卷宗審核後,相對人風禾時尚婚紗有限公司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雖經撤銷,且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賠償案件亦經敗訴確定,然相對人馮松芳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佳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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