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甲○○配偶乙○○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黑色水溶液肆桶(其中參桶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肆肆點貳陸、純質淨重共計拾點玖捌公斤,另壹桶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參點壹陸、純質淨重零點伍捌公斤)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器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經濟困窘,積欠 陳盟芳 (原審另案審理中)債務無力清償,陳盟芳提議尋求資金及人力,並提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待安非他命製造完成後,甲○○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酬勞,甲○○遂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間,尋來丙○○、 周川欽 (原審另案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彬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彬仔」),渠5人(即甲○○、丙○○、陳盟芳、周川欽及「彬仔」)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盟芳出資110萬元、「彬仔」出資50萬元、周川欽負責尋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即鹽酸麻黃素,陳盟芳並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予甲○○,由甲○○負責製造事宜,丙○○則從旁協助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可獲得30萬元酬勞作為代價,甲○○取得上開共同之出資款後,先於93年2月中旬交付100萬元予周川欽而取得鹽酸麻黃素20公斤,並以10萬元向不知情之 蔡進成 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必要之機器及相關設備,甲○○、丙○○再於93年2月底某日,先在屏東縣楓港公路旁之山區,由甲○○操作、丙○○從旁拿取需用器材物品及刷洗水桶,綽號「彬仔」則在附近山下把風,將鹽酸麻黃素經溶劑(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等鹵化反應步驟,而製成氯假麻黃素後,於93年3月初,甲○○、丙○○再將上開製成之氯假麻黃素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必要之機器和相關設備,搬移至丙○○承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五福 茶行」2樓處所,繼續進行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氯化鈀,俗稱鈀金、硫酸鋇等)活性碳及緩衝液(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而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此等氫化反應步驟,並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低溫冷凍,企圖使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漸漸生成後,再將生成之結晶物予以脫水風乾而得出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純化結晶步驟,丙○○除同樣在旁拿取需用器材物品及刷洗水桶而協助甲○○操作製造步驟外,其尚有從事將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加入食鹽,並置於冰櫃低溫冷凍使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生成之動作。嗣於同年3月13日14時30分許,甲○○於上開「五福茶行」2樓操作製造時,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業已製出之黑色水溶液3桶【即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44.26%(起訴書誤載為44.17),純質淨重共計10.9
8公斤(起訴書誤載為7點95公斤)】、黑色水溶液1桶【同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3.
16%(起訴書誤載為12.79),純質淨重0.58公斤(起訴書誤載為22.152公斤)】,以及如附表所示由甲○○購入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器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丙○○就右揭時地集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由,以及依序透過右開鹵化反應、氫化反應、純化結晶等步驟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已坦承不諱,惟均辯稱:所製造出之黑色水溶液,均尚未結晶而無法供施用,應屬製造未遂云云;上訴人甲○○另辯稱:周川欽只是介紹我與綽號「 老七 」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下稱「老七」)認識,周川欽並不知我向「老七」購買鹽酸麻黃素之事,且我並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上訴人丙○○另辯稱:我僅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幫忙拿取需用器材物品及刷洗水桶而已,應屬幫助犯云云。惟查:
(一)右揭時地集資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由及製造之步驟過程,為上訴人2人供承在卷,且查獲業已製出之黑色水溶液4桶,均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其中3桶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44.26%、純質淨重共計10.98公斤,另1桶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3.16%、純質淨重0.58公斤,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之反應壓力槽、磁器漏斗亦均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0480號檢驗通知書1份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5727號偵查卷第2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品扣案可證,及現場查獲相片7幀可憑(見93年度逕搜字第1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再者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將鹽酸麻黃素經溶劑(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此等鹵化反應步驟,而製成氯假麻黃素後,續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氯化鈀,俗稱鈀金、硫酸鋇等)活性碳及緩衝液(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而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此等氫化反應步驟,並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低溫冷凍,使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漸漸生成後,再將生成之結晶物予以脫水風乾而得出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純化結晶步驟等上揭步驟,本案因於現場查獲丙酮、乙醚、攪拌捧等設備係屬鹵化反應所需,氫氣桶、氣壓計、硫酸鋇、醋酸鈉、鹽酸、氫氧化鈉等係屬氫化反應所需,活性碳、食鹽、冰箱、加熱設備、過濾介於10至20公斤間,且現場查獲二個中型壓力反應槽,故判定應為中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下工廠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33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足証上訴人2確有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再者前開查獲業已透過鹵化反應及氫化反應等化學合成反應步驟,而製出之黑色水溶液四桶,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從化學反應角度,經過氫化反應之後所產生之黑色水溶液,已存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表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成過程已完成,縱然因該黑色水溶液中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外,可能存有其他未反應之原料等物質,該階段產物人體無法直接施用,故需經純化結晶步驟取得可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惟該黑色水溶液中之主成分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已非製造過程中之中間產物,並不適合稱之為中間產品或半成品,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另一種形式,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3300號函可供參憑,故上訴人2人既已透過化學合成反應製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即達到製造既遂之程度,並不因該物質即黑色水溶液尚未純化結晶以供人體直接施用,而有所影響,上訴人2人辯稱其僅製造未遂云云,並無可採,且因本件已構成製造既遂之要件,上訴人甲○○聲請勘驗上開黑色水溶液是否結晶或予以冷凍試驗可否結晶云云,亦無任何必要。
(三)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應為正犯。上訴人甲○○、丙○○2人均坦承甲○○允諾將給付丙○○30萬元,作為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等語,亦即上訴人丙○○係為圖取得該30萬元之代價始參與製造,其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至為彰顯。再者上訴人丙○○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除從旁拿取需用器材物、刷洗水桶、搬運製造之工具而協助甲○○操作製造步驟外,其並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加入食鹽,並置於冰櫃低溫冷凍使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生成之動作等情,為上訴人甲○○、丙○○2人所坦承,且依上訴人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間之通話監聽內容,於93年3月
8日17時22分許出現「(A代表上訴人丙○○,B代表上訴人甲○○,以下同)A:你那個要倒掉嗎。B:嗯,那個要倒掉,那個無效了。A:好。B:你那邊有順嗎。
A:沒有。B:你看有可以看的嗎。A:沒有。B:都綿綿的。A:對啊。B:你就把細綿綿撈起來,再那個。A:我知道,在做了。」之通話內容,於93年3月9日15時53分許出現『A:怎會像。B:像麵線糊。A:對啊。B:沒那個形對不對。A:對啊。B:你有沒把它「滴」起來。A:我把它切開過濾,我倒下去過濾。B:你看,有沒有比我們上次還好或一樣。A:不好。B:綿綿的,像奶粉一樣。A:像拌水的牛奶粉一樣。B:我跟你說,那整桶好了,把它倒下去。A:我倒下去了。B:倒到桶子,大桶的。A:對啊。B:我跟你說,它會浮起來,對不對?你把浮在上面細綿綿白色的撈起來就好,現在整桶都是那種顏色的嗎?那幾桶。A:一桶多而已。B:這樣要煮兩次對不對?你把它倒下去煮。A:全部。B:上面白白的還是黑色的。A:白的。B:要下去煮才會變。A:米白色的。:對,米白色、混濁的,我知道意思,這樣,你等一下倒兩桶下去煮,煮的溫度夠,上面會浮一層油油的,你看像「水母」在跑,溫度夠的時候,你另外用一盒子撈起來,上面那一層,我們要的是上面那層「黑度紅」,像水母一樣在走的,那就是我們要的,等溫度夠的時候,把它撈起來,放在盒子裡。A:那像這樣,有整塊的,一壓就粉了。B:那就是結合在一起硬的,這樣你兩桶,溫度到70度,調到小火,旁邊有鹽,你灑..它1包..
你下..你說..。A:為什麼都鹽?B:它充斥在水中。A:一層都鹽。B:你把底層都倒掉,底層都是鹽,混合會變牛奶,鹽在裡面會變牛奶,以我所知道鹽在裡面太多,鹽你倒掉,你分兩桶,你把它點火,之後等溫度夠了,會浮一層顏色為「黑度紅」在那裡像水母在跑,那就是了,不過,它在箱子裡浮不上來,我不要用這樣,那裡有好幾個盒子,你把它撈起來放一桶,另外一桶別管他,一樣放進去冰,做兩桶的意思。A:像有比較硬的是怎樣。
B:你有看到比較硬的。A:那就是吧!B:不過,你要晾乾。A:一樣要撈起來晾乾,那只有一些,我看一起下去。B:對啊,一起下去,你就分兩桶,溫度夠,上面一層,有黃色的在跑,那就是了,你分兩桶就是了,之後你撈起來,放在另外一桶,好了之後,你就分兩桶就是了。
A:分兩桶就是。B:對,一樣拿到插電的地方就是..
B:你再下去煮就不用加鹽。那裡已經充斥鹽了,你分兩桶再插電就是了,那層黑黑的就是了。』之對話內容,並於93年3月9日16時46分許出現:「A:怎麼會有一層鹽?B:它上面浮起來的嗎?A:不是,是下面。B:你說樓上的嗎。A:桶子啦!B:喔!你如果煮完,底層剩下一層鹽,對不對?A:嗯。B:你就水儘量倒,鹽不管他,因為那鹽可能吃太多,你把溫度降低,鹽就會看到了,你把鹽倒掉,完之後拿去插電那裡就是了。A:好啊!那裡剩沒多少。B:這樣。A:我分成兩桶。B:分成兩桶就好,你看一下,上面浮起來的像水母對不對,那就是我們要的東西。A:我一直撈,它一直浮上來!B:對,因為鹽有浮力,在水中把它撈上來,浮上來的就是我們要的。那就是了,如鹽太多,在冰箱會像牛奶一樣。A:那我鹽就不要放進去了。B:不要,水儘量倒,到鹽就丟掉了。」之對話內容,有通話監聽譯文可稽(見93度偵字第5725號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第50頁),均足以顯示上訴人丙○○尚有操作使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生成之純化結晶步驟,其並非僅單純協助,本身亦有實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明。從而上訴人丙○○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有實行製造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構成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已足確認。
(四)証人周川欽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我僅曾在一次喝酒時,介紹甲○○與「老七」認識,在喝酒時「老七」有提到他有在賣鹽酸麻黃素,我並不知道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云云,上訴人甲○○亦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而為相同之陳述,然查上訴人甲○○原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周川欽要我注意有無他人需要鹽酸麻黃素,告訴我可從中介紹賺取佣金,適有陳盟芳告訴我要製造安非他命,我即在93年2月中旬找到周川欽,要其代為媒介購買100萬元之鹽酸麻黃素,周川欽約我在3日後交貨,我告訴陳盟芳此事,陳盟芳遂交給我111萬元及一罐鈀金,我即在高雄市○○路與平等路口之木瓜牛奶店將其中100萬元交給周川欽點收,並遵照周川欽之吩咐,由我與「彬仔」開車至高雄市○○路與裕誠路口之大樂大賣場停車場內,從不詳姓名之年輕人車上取得20公斤之鹽酸麻黃素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389號偵查卷第94頁),且於偵查時亦陳稱:安非他命之原料我是向周川欽拿的,我錢交給周川欽,周川欽就叫他人買鹽酸麻黃素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727號偵查卷第89頁),從未見上訴人甲○○提及向「老七」購買鹽酸麻黃素之事,何況周川欽亦坦稱上訴人甲○○確曾交付100萬元予其本人無誤,而配合上訴人甲○○之陳述,該100萬元即係供購買鹽酸麻黃素所用之款項,是若周川欽只是介紹所謂「老七」之人與上訴人甲○○認識,而未介入取得鹽酸麻黃素之情事,上訴人甲○○焉須將供購買鹽酸麻黃素所用之款項交予與此無關之周川欽,而非交給「老七」,並復經周川欽之指示始能順利取得鹽酸麻黃素之理。再者依周川欽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間,於93年3月
9日21時46分許出現『(A代表周川欽,B代表被告甲○○)B:說起來稍微有「牛奶」的情形,結不太那個,算還可以看。A:結不好沒關係,但說只有0.5而已。B:
什麼0.5。A:只有0.5的量而已。B:他怎沒告訴我,喔,你們兩個見面有告訴你,他跟我講兩桶起來,用眼睛看好像牛奶。A:這怎麼辦、 大仔 ?B:我想看看,我會儘量弄一、二粒或幾粒給你,不過我知道東西在水池裡面,現在東西是結晶不起來,我會想辦法結起來給你。A:這幾天趕快解決,因為我上頭有在問,問資料到底用的怎樣。B:我了解。』之對話內容,有該監聽譯文一份可按(見93年度偵字第5727號偵查卷第52頁),且周川欽坦稱:該段對話係甲○○與我討論安非他命之事,因為甲○○跟我說安非他命做不出來,對方要逼他,他本來要拿錢擺平但沒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而上訴人甲○○亦稱:因我跟周川欽講過我幫老闆做東西,沒有做好,老闆找人來找我,上開對話係周川欽問我到底有無做出來,建議我按照公式再做做看,如果做起來,他拿一些去跟陳盟芳談,比較有籌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又上訴人丙○○尚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坦承:93年3月10日20時許,甲○○開車載我至高雄市○○路民族國中前,與周川欽、陳盟芳討論甲○○積欠陳盟芳等人製造安非他命資金之債務,我在場聽談判債務問題,得知陳盟芳係甲○○製造安非他命之金主之一,他有出資110萬元,因甲○○無法順利交出安非他命,陳盟芳要求甲○○還債,當時周川欽一直在場調解打圓場,並要甲○○先還20、30萬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389號偵查卷第85頁、第86頁),而周川欽及上訴人甲○○亦坦稱渠2人確曾於93年3月10日與陳盟芳相約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顯見周川欽除向上訴人甲○○查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果,上訴人甲○○有將結果回報外,其尚有與上訴人甲○○、丙○○及陳盟芳共同商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出資債務之問題。從而,由上訴人甲○○將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即鹽酸麻黃素所用之款項,交予周川欽,並依周川欽之指示而取得鹽酸麻黃素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參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乃重大之犯罪行為,衡情自當極為祕密謹慎,應無任意向未參與之人士透露製造之結果,而徒增犯行曝露之風險,更何況若周川欽並非共同參與製造事宜之人員,則上訴人甲○○製造成功與否,以及其如何處理陳盟芳出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債務問題,與周川欽毫無相干,周川欽實無須向上訴人甲○○查問製造之成果,甚而尚與上訴人甲○○、丙○○二人及陳盟芳共同商討該出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債務問題之理等情綜合以觀,周川欽應有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並負責尋覓取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即鹽酸麻黃素,而促使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之情,應屬明確,周川欽否認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以及上訴人甲○○附合之陳述,均為推諉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24、5469號判決意旨,均認為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即屬製造安非他命之既遂,不因其為液態或固態而受影響(見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內容)。本件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水,依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甲○○、丙○○二人所為應已構成製造安非他命之既遂。
綜上所述,因上訴人甲○○、丙○○二人均已坦承有參與製造安非他命,又上訴人丙○○是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所製出之黑色水溶液(即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24、5469號判決意旨,均認為已構成製造安非他命既遂,不因其為液態或固態而受影響,是上訴人甲○○、丙○○二人辯稱:只製出黑水,係製造未遂云云,均係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上訴人甲○○、丙○○二人與陳盟芳、周川欽及綽號「彬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上訴人甲○○尚有出資25萬元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上訴人甲○○堅稱:我為促使「彬仔」出資,才向「彬仔」宣稱已有出資25萬元供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材使用,實際上我並未出資等語,且參酌上訴人甲○○係因經濟困難,復無力清償債務,才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獲取報酬,其無出資之能力,與情理並無相違,故其辯稱並未出資25萬元,應可採信,公訴人此之所認,容有誤會;再起訴書就論罪法條固有提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起訴之事實從未論及上訴人甲○○、丙○○二人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公訴人於原審亦當庭陳稱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記載係屬贅載,則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記載,係為贅論;又起訴書就扣案之黑色水溶液之純度及純質淨重均有誤載,應更正為如事實欄所示。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甲○○、丙○○原先製造安非他命之地點,是在屏東縣楓港公路旁之山區,並由綽號「彬仔」則在附近山下把風,此經渠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118、121頁,警訊中甲○○亦陳明在楓港山區製造),原審認是在屏東縣恆春墾丁山區製造,製造地點尚有錯誤(相差約10公里),又原判決未認定綽號「彬仔」在附近山下把風,亦有違誤。上訴人甲○○、丙○○二人上訴主張係製造未遂,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人丙○○另指伊僅係幫助云云,及上訴人甲○○之配偶乙○○為甲○○之利益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丙○○二人為圖獲取報酬,竟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造成毒品泛濫危害社會大眾之危險,渠2人尚知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甲○○係因經濟困難,又無力清償債務之壓力下,為圖取得報酬,才參與本件犯行,而上訴人丙○○亦因貪圖報酬,才受甲○○之邀而參與犯行,渠2人基於貪念而觸法,均深表後悔,甲○○係邀集從事本件犯行之主要操作製造之人,丙○○則係受邀且擔任協助之角色,所製出之毒品尚未流入社會造成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人丙○○有期徒刑7年6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黑色水溶液四桶(其中三桶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44.26%、純質淨重共計10.98公斤,另一桶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3.16%、純質淨重0.58公斤),均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黑色水溶液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再如附表所示之器物,均為上訴人甲○○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資金購入,並均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上訴人甲○○坦認在卷,依共犯須就全體犯行負責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粉末一包(淨重700公克),既非鹽酸麻黃素,亦無毒品反應,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048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可憑,且無證據足認此與本件犯行相關,再者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上訴人甲○○陳稱係向「彬仔」之友人所借等語,且該車係為交通工具,並非直接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使用,與與本件製造犯行尚無直接之關連性,上揭物品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編號│名稱│數量│├──┼──────────┼────┼──┼─────────┼────┤│1│反應壓力槽(即起訴書│2個│2│瓷器漏斗│1個│││所載之真空濾桶)│││││├──┼──────────┼────┼──┼─────────┼────┤│3│真空巡弋│5具│4│漏斗│4個│├──┼──────────┼────┼──┼─────────┼────┤│5│攪拌棒│5支│6│瓦斯爐│1具│├──┼──────────┼────┼──┼─────────┼────┤│7│活性碳素│3包│8│鹽│4包│├──┼──────────┼────┼──┼─────────┼────┤│9│氣壓計│2個│10│氫氣瓶│2瓶│├──┼──────────┼────┼──┼─────────┼────┤│11│快速爐具│1個│12│磅秤│1個│├──┼──────────┼────┼──┼─────────┼────┤│13│鐵鍋│3個│14│硫酸鋇│1罐│├──┼──────────┼────┼──┼─────────┼────┤│15│氫氧化鈉│8罐│16│醋酸鈉│2罐│├──┼──────────┼────┼──┼─────────┼────┤│17│鹽酸│2罐│18│乙醚│5罐│├──┼──────────┼────┼──┼─────────┼────┤│19│玻璃量杯│2個│20│塑膠桶│5個│├──┼──────────┼────┼──┼─────────┼────┤│21│蒸餾瓶│1個│22│丙酮│2桶│├──┼──────────┼────┼──┼─────────┼────┤│23│氫氣管│4條│24│塑膠手套│4雙│├──┼──────────┼────┼──┼─────────┼────┤│25│雙氧水│1罐│26│濾紙│1盒│├──┼──────────┼────┼──┼─────────┼────┤│27│硫酸│1瓶│28│塑膠量杯│5個│├──┼──────────┼────┼──┼─────────┼────┤│29│二甲苯│1桶│30│西卡紙│4張│├──┼──────────┼────┼──┼─────────┼────┤│31│溫度計│3支│32│刮刀│2支│├──┼──────────┼────┼──┼─────────┼────┤│33│冰櫃│1個│34│塑膠盒│3個│├──┼──────────┼────┼──┼─────────┼────┤│35│水瓢│4個│36│飯匙│5個│├──┼──────────┼────┼──┼─────────┼────┤│37│護目鏡│3個│38│臉盆│9個│├──┼──────────┼────┼──┼─────────┼────┤│39│延長線│3捲│40│水管│2條│├──┼──────────┼────┼──┴─────────┴────┘│41│小水桶│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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