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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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請人中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飛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存字第327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地字第六七九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叁張(號碼:J0000000~J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號碼:G0000000~G0000000)及現金叁萬肆仟元,合計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3,334,
000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92年度裁全地字第6793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舒惟